(2015)铁商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范志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范志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商初字第12号原告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铁力市正阳大街****号。法定代表人王桂福,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姜阔,该社年丰信用社信贷员。被告范志彬,男,195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铁力信用联社)与被告范志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宝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力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姜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志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铁力信用联社诉称,被告范志彬于2012年12月17日在原告下属年丰信用社贷款10万元,该笔贷款2014年1月30日到期。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0万元及截至2014年12月17日的利息、罚息26670.0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被告范志彬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借据等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范志彬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案争议焦点:被告范志彬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庭审中原告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未出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诉讼主张,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4月5日,原告下属年丰信用社与被告范志彬等四人签订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四人成立联保小组,成为共同连带责任保证人,联保小组成员在2012年4月5日至2015年1月30日期间内,并且每人在各自贷款额度内可以在原告处连续发生贷款业务,小组成员对借款人实际发生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二年,逾期利率上浮50%。2012年12月17日被告范志彬在原告下属年丰信用社贷款100000.00元,用途种地,月利率9‰,期限至2014年1月30日,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贷款到期后,被告范志彬未能偿还。截止2014年12月17日被告范志彬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罚息26670.00元,合计12667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铁力信用联社与被告范志彬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所举证据已经充分证实原告按约定履行了支付贷款的义务,但被告范志彬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贷款利息和罚息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志彬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00000.00元,支付利息和罚息26670.00元,合计126670.00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4年12月17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3.00元减半收取1416.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宝海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