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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刑执字第00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王春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王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C}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合刑执字第00489号 罪犯王春,男,汉族,1981年9月8日出生,江苏省灌云县人,高中文化程度,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栖凤监区服刑改造。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2日以(2009)金刑初字第62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2011年12月20日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其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1月6日起至2017年1月5日止。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于2014年12月5日提出假释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提讯罪犯王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王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有较好的社区矫正条件,建议对其予以假释。 安徽省白湖人民检察院监督意见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王春提请假释建议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完成生产任务。减刑后至2014年8月被执行机关评审获表扬奖励三次、记功奖励二次。现已实际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且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的罪犯改造行政奖励审批鉴定表及罪犯王春的陈述等证据证实,罪犯王春减刑后又获五个行政奖励的事实。 2、证人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服刑罪犯陆永福的证言证实,罪犯王春在服刑改造过程中,认真遵守监规队纪,认罪悔罪,劳动积极,确有悔改表现。 3、江苏省灌云县司法局及灌云县司法局圩丰司法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罪犯王春所在社区矫正部门同意对其监管帮教,进行社区矫正,有良好的社区矫正条件。 本院认为,罪犯王春现已服刑过半,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减刑后又获行政奖励五次,确有悔改表现。经其居住地的司法行政机关社区影响评估,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故王春符合法定假释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春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7年1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汤晓红 代理审判员  高晓云 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方璟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