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尖民初字第1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8-06-30
案件名称
宋春生与高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春生,高建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尖民初字第1141号原告宋春生,男,197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身份证号:。被告高建华,男,1964年11月2日,汉族,太原兴邦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太原市,身份证号:。原告宋春生与被告高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春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建华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春生诉称,012年4月,被告高建华找到原告商谈组建太原兴邦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并兴建一家混凝土搅拌站一事。被告高建华表示该项目前景不错,建设周期短,见效快,收益高。在被告的劝说下,原告投入50万元作为共同办公司的股份,并于同年5月办理了入股相关手续,正式成为太原兴邦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股东。同年5月,在被告请求的情况下,原告又投入自己的铲车、挖机等机械协助参与建设。11月,搅拌站基本建成投产,原告又出任搅拌站材料部部长,负责材料的采购等工作。在经营管理期间,由于被告高建华与原告的意见不统一,无法继续合作,于2013年9月26日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将50万元的股份转让给被告高建华,正式退出太原兴邦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被告高建华也承诺于同年11月20日前保证归还原告,但时至今日,被告未将该笔款支付原告。综上所述,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为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得以保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高建华归还原告股份转让款5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建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其在太原兴邦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持有的5%的股权作价人民币50万元转让给被告。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承诺在完成股权转让手续后,被告将股权转让款于2013年11月20日前支付原告。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27日完成了股权的变更登记。被告未如其承诺将5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支付原告上述事实有股权转让协议、还款承诺、太原兴邦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企业档案信息卡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被告出具的还款承诺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积极、公正的履行协议内容。原告如约向被告履行了股权转让的约定义务,并完成了股权的变更登记。则被告亦应如其在《股权转让协议》及还款承诺中承诺的期限内向原告支付约定的股权转让款。被告逾期未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行为构成违约,理应向原告承担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违约责任。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既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也未出庭应诉,应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建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宋春生股权转让款人民币50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高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荣俏娣审判员成勇人民陪审员李长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郭志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