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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玉民初字第1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程步琼与陈克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步琼,陈克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玉民初字第1490号原告:程步琼。委托代理人:杨镕鸿。被告:陈克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负责人:应永平。委托代理人:郭倩婧。原告程步琼与被告陈克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明国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步琼的委托代理人杨镕鸿、被告陈克荣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倩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步琼诉称:2014年5月9日13时,被告陈克荣驾驶案外人陈根富所有的车牌为浙j×××××的轻型货车途经干江镇盐盘工业区路口通源电器厂门口,该车前部保险杠与原告程步琼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玉环县交警大队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3310211201403843号],被告陈克荣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玉环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因伤情较重于2014年5月20日在玉环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6月11日,共计22天。出院后继续门诊复查并进行休养。另查明,车牌号浙j×××××的轻型货车投保于第二被告处,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现起诉要求:一、判决第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37892.67元;二、判决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损失37892.67元。上述损失37892.67元,减去第一被告已支付的7302.36元,尚应支付30590.31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克荣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总共赔偿了96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玉环县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在我公司,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方同意在保险条款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但其不合理部分请求予以驳回,其中医疗费应当按照医保标准赔付。经审理,被告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另认定,原告从玉环县第二人民医院出院时,该院出具医疗证明,证实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建议出院后休息2个月,2014年6月26日,该院再次出具医疗证明,建议休息2周。2014年8月11日,原告到台州市中心医院检查治疗,该院出具医疗证明,建议休息2周,2009年8月29日,原告到玉环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该院出具医疗证明,建议休息2周。原告共花费医疗费8727.37元(已剔除伙食费),其中非医保范围的医疗费用1021.6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克荣赔偿了96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医疗费清单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陈克荣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全额赔偿原告损失。原告的医疗费为8727.37元应当由被告陈克荣赔偿,其中非医保费用1021.62元,则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其中的7705.75元。原告受伤后住院22天,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护理费2684元,交通费300元。原告医疗期间医院出具了明确的医疗证明,证实原告误工时间为127天,本院支持误工费15494元。原告没有提供营养证明,营养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和财产损失举证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合理损失为人民币27865.37元,其中保险范围的损失为26843.75元。被告陈克荣已经赔偿了9600元,为减少讼累,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一并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对原告各项损失承担26843.75元的保险理赔责任,其中支付给原告程步琼182**.37元,支付给被告陈克荣8578.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程步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玉环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银行玉环支行,汇款账号:36×××15)。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陈克荣负担(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罗明国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书记员 张曼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