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王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03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青,绰号“小咪”),无职业。2014年9月22日因吸食毒品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4)10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0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9月21日晚20时许,接黄某要求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在约定地点武汉市武昌区彭刘杨西路公交车站,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10颗麻果贩卖给黄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民警当场收缴麻果10颗。经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毒品为甲基苯丙胺,净重0.94克。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自愿认罪,并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青菱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材料及书证扣押清单和物证照片;2、证人黄某的证言;3、书证证人黄某的手机通话记录截屏照片及作案现场照片;4、书证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鉴定书;5、书证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6、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9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周宏钧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裴 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