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州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曾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州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男,生于1966年,汉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小学文化,务工,住巴中市巴州区。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2日被南江县人民法院判处单处罚金5000元。2014年9月29日因盗窃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一千元。2014年10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巴州检刑诉(2014)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7日上午,被告人曾某某窜至巴州区曾口镇朝阳街杨某某经营的“朝阳副食”门市,对杨某某称其欲购买“爽歪歪”儿童奶,后又要求购买“旺仔”牛奶。在杨某某为其找寻所购物品时,曾某某趁其不备,将杨某某放在门市部烟柜里面的一黑色挎包内的钱夹里的现金人民币1700元盗走。侦查中,曾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相关法律文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冯某、胡某某、罗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谅解书,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审理中,被告人曾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孟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张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