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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潘民一初字第01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彩辉与被告平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彩辉,平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潘民一初字第01315号原告:王彩辉,男,197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委托代理人:陈从玉、陈乃志,淮南市潘集区田集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平雷,男,197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原告王彩辉与被告平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李孟文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彩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乃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雷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彩辉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8月21日被告称家里急需用钱,向原告借现金3万元,书面约定当年10月份归还,但逾期后被告一直推脱不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该笔借款。被告平雷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其未答辩。原告王彩辉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2011年8月21日被告书写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3、淮南市平圩镇店集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平雷现下落不明。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证据1,为户籍管理机关出具,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借据原件,有被告签名,被告未予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该份借据本院予以认可。证据3,系被告所在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有出具单位加盖公章,形式合法,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庭审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为:被告因为家庭需要,于2012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10月,未约定利息。被告平雷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平雷借王彩辉叁万元人民币答应2012年10月份给王彩辉平雷2012.8.21”。本案的焦点为原告有无借给被告3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被告拒不质证,依法视为认可。故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平雷偿还王彩辉借款3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由平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孟文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储海燕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