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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刑初字第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朱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盱刑初字第0033号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21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9日经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5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4)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立案受理后,征得被告人朱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建眙出席法庭,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以来,被告人朱某在不从事渔业生产的情况下,租借用他人渔业船舶,虚构自己拥有渔业船舶且从事渔业生产,向盱眙县渔政监督管理站申请船舶检验等事项,骗取国家柴油补贴资金共计人民币12484元。被告人朱某主动到盱眙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其以自己的名义虚报苏盱渔“11212”骗取2011年度的国家渔业成品油价补贴专项资金共计人民币12484元的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朱某已退清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当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丁某甲、丁某乙、万某等人的证言,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海洋与渔业局文件、对私储蓄明细账查询、机动渔船柴油补贴发放表、领取柴油补贴手续、盱眙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缴款书、被告人基本信息查询、盱眙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得国家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朱某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已退还全部赃款,酌情可以从轻处罚。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对被告人退出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沈安刚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夏剑雨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或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