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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高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5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因本案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4年11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经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新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公诉(2014)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份,被告人高某在位于辽宁省新民市公主屯镇公主屯村沈阳中源化化肥有限公司仓库内停放的车牌号为辽AXXX**号比亚迪轿车内先后两次容留张某吸食冰毒。2014年11月15日,被告人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庭审时均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口信息,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高某的供述与辩解,尿检材料,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无视国法,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高某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并交纳罚金,故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李中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郭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