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高久禄与王安铭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凤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久禄,王安铭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凤民初字第24号原告高久禄,男,汉族,1962年12月28日出生,贵州省凤冈县人,住贵州省凤冈县进化镇,农民。委托代理人杨世凡,凤冈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安铭,男,汉族,1968年5月10日出生,贵州省凤冈县人,住贵州省凤冈县龙泉镇,个体。本院在审理原告高久禄与被告王安铭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高久禄以与被告王安铭庭外和解,并已履行完毕为由,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双方在诉讼期间,庭外和解,并已履行完毕。原告高久禄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许可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和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久禄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高久禄自愿承担。审判员 吴宗祥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张 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