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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州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州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生于1976年,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四川省南江县南江镇。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被南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1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巴中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巴州检刑诉(2014)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7日19时许,被告人胡某饮酒后驾驶川YS72**号长安车行驶至巴州区后河桥红绿灯处时,与温某某驾驶的川YT03**号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胡某驾车逃离现场,后被巴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民警拦获。经现场对胡某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为122mg/100ml,随后民警将胡某带至巴中市中心医院提取血液样本。2014年10月14日,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鉴定,胡某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107.1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巴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特勤大队认定:胡某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温某某无责任。上述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3、被告人胡某的常住人口登记信息;4、温某某、沈某某、朱某某的证言;5、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当��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成)公(交)鉴(醇)字(2014)0110167号《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协议;7、巴中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巴直公(交特)行罚决字(201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8、抓获经过;9、被告人胡某的供述等。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体内血液中的乙醇含量检测结果为107.1毫克/100毫升,属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之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胡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由其负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且逃逸,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的规定,应从重处罚。审理中,被告人胡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和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康海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杨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