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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霍民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陈丽丽诉赵春鳗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丽,赵春鳗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霍民初字第591号原告:陈丽丽,女,汉族,1983年6月29日生。委托代理人:王效剑,霍州市白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春鳗,男,汉族,1981年5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赵文新,男,1958年4月14日生,白龙矿退休职工,住霍州市白龙矿公改*号楼*单元*层**号,系被告父亲。原告陈丽丽诉被告赵春鳗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丽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效剑,被告赵春鳗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文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丽丽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4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生育一子取名赵盛凯,于2012年春天在霍州煤电集团白龙矿分得位于圣佛汾东花苑小区楼房一套,还购置了冰箱、彩电、电脑、洗衣机各一台及其家具。由于原告的耳聋残疾,导致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肆意虐待,今年以来更加猖狂,愈加严厉。于2014年4月4日采用暴力手段强迫让原告与其签订了离婚协议,并办理了离婚手续。在协议书上不让体现有双方共同财产,强行让原告签字,并言定规规矩矩签了字可以给原告5万元,否则分文不给,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原告只有顺从,之后原告还想为了共同的孩子,或许被告能悔过自新,重归于好,但现在看来被告谈对象,原告只有依法维权,请求判令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位于圣佛汾东花苑小区25号楼3单元102室楼房一套,冰箱、彩电、电脑、洗衣机各一台,各自的个人物品归各自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春鳗辩称:第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2014年4月4日协商一致,自愿达成离婚协议,明确约定双方无共同财产,各自债务由各自承担,并且也在离婚登记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领取了《离婚证》,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经过离婚登记机关备案后,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对圣佛的楼房是我父母所有的产权,与原告和我二人无关。2010年8月我父母自建房屋五间因洪水受灾,集团公司因此为我父母在圣佛棚户区解决了住房(即圣佛汾东花苑小区住房),由于当时父亲名下有住房一套,所以,在集团公司分房政策下,为了得到受灾房的补偿名额,我父亲在签订搬迁协议时,用了我和原告的名字,但是,该房屋的房款都是由我父亲所缴纳(有缴款凭证为证),所以不能分割,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丽丽与被告赵春鳗于2014年4月4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并领取了离婚证,该协议约定,原、被告所生儿子赵盛凯由被告抚养并随其生活,原告不承担任何费用。原告每月可照顾孩子五天,如孩子需在外地上学,需经双方同意。双方无共同财产,各自债权债务由各自承担。有离婚协议在卷。原、被告协议离婚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在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即:位于圣佛汾东花苑小区25号楼3单元102室楼房一套,冰箱、彩电、电脑、洗衣机各一台,原告的个人物品归原告所有。经查,原、被告诉争的该套楼房是因2010年8月,被告的父亲赵文新在白龙矿后沟大沟河有自建房五间,被洪水冲淹后,集团公司研究决定,对该受灾户进行拆迁还迁,有搬迁协议及霍煤集团云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在卷。当时因被告父亲名下已有房产,而无法再得到该还迁房的指标,就将该还迁房办到其儿子赵春鳗及儿媳陈丽丽名下。该套楼房的房款系被告父亲赵文新通过霍州市农村信用社(帐号:6215806090000378856)转账支付92500元给团柏煤矿储蓄所团柏矿房产部门安璇开设的临时收缴房款账户内,(即6215806090000048160)有转款单在卷。庭审后,被告提供团柏矿财务科出具的证明及到账单据在卷。在举证期限内,经原告申请,我院前往云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房产科调取证据(有已交房款人员明细表1份在卷)。该证据证明该套房产的业主确在原告陈丽丽和赵春鳗名下。除组装电脑一台系婚后共同财产外,其余均系被告婚前财产,原告也予以认可。庭审中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共同生活8年之多,且原告有耳聋残疾,应在财产分割上予以照顾或多分,被告的住房公积金及工资均用于交纳房款。被告辩称:搬迁协议及交款单上的签字均系其父亲所为,其对此事并不知情,虽是其与原告名下的房产,但实际住房款是其父亲所交纳,房子的来源也是父亲的房子受灾后所还迁的。不能分割,另外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也不能予以分割,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后财产分割,而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婚姻法》解释(二)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陈丽丽未提供被告对其进行欺诈、胁迫的有力证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丽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富锁审判员  刘志龙陪审员  成建忠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王学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