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州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州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68年,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巴中市巴州区曾口镇。2014年11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巴州检刑诉(2014)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川F8E6**号正三轮摩托车,由巴州区南坝将军大道往巴州区聋哑学校自己租住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巴州区南坝社区3组方某某家楼下时,李某某驾车将正在楼下玩耍的王某某(女,生于2012年)挂倒,造成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后李某某被王某某亲属找到并带至巴中市中心医院。在对王某某检查过程中,李某某与其亲属发生口角,后王某某亲属拨打110报警电话。巴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特勤大队民警到达巴中市中心医院后,发现李某某有酒后驾车嫌疑,经对其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14mg/100ml。随后民警将李某某带至巴中市康达医院提取血液。2014年11月4日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鉴定,李某某血液样品中的乙醇浓度为133.1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巴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特勤大队认定:李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方某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协议、户籍常表等相关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且事发后驾车逃离现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同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可酌情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辩解: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我的车没有挂倒王某某。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事实一致。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2、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单;3、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成)公(交)鉴(醇)字(2014)0110438号《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4、证人方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李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身份证复印件;6、川F8E6**号正三轮摩托车行驶证;7、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8、被害人王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9、到案经过;10、巴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5119018201406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1、《交通事故协议》;12、保定法医医院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保法医鉴字(2003)第02162号《临床法医学鉴定书》;13、巴中市巴州区曾口镇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体内血液中的乙醇含量检测结果为133.1mg/100ml,属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之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刑罚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交通事故、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关于所驾车辆没有挂倒王某某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为了维护交通运输和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晓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张 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