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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沙民初字第19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与被告詹素贞、潘泽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詹素贞,潘泽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沙民初字第1943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住所地沙县府西路72号。委托代理人张秋燕,女,汉族,1984年7月15日出生,系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员工。被告詹素贞,女,汉族,1974年9月5日出生。被告潘泽鎏,男,汉族,1974年2月22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与被告詹素贞、潘泽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的诉讼请求为:1、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借款期限为2010年2月2日至2030年2月2日止《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2、被告詹素贞、潘泽鎏立即归还欠原告的贷款本息人民币519936.89元,其中,欠贷款本金人民币499640.99元、至2014年8月21日止的欠贷款期供本息人民币20005.98元及罚息人民币289.92元;同时应偿付从2014年8月22日止贷款本息归还时所产生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罚息6.237%计算);3、原告对被告詹素贞、潘泽鎏提供的抵押物坐落于沙县金鼎城10幢2单元2201室依法处置后享有优先受偿权;4、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詹素贞、潘泽鎏立即归还贷款利息20295.9元(计至2014年8月21日止)及从2014年8月22日至贷款本息归还时所产生的利息,2、要求被告詹素贞、潘泽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5年1月4日,原告以与被告詹素贞、潘泽鎏另行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07元,减半收取153.5元,由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负担。审 判 长  曹德鸿审 判 员  刘礼友人民陪审员  胡振宇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曹 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