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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利川刑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利川刑初字第00005号公诉机关利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居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11月6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9日利川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公诉刑诉(2014)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国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日上午,被告人王某到本市建南镇国土资源所要求变更其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遭到国土资源所工作人员田某的拒绝。后王某便辱骂田某,双方继而发生拉扯,王某打了田某面部一拳,并用木椅砸伤田某右手,致其右手第5掌骨完全性骨折,王某头部亦被打伤。经鉴定,田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并到建南派出所接受调查,如实供认犯罪事实。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田某在建南派出所的主持下达成刑事和解协某由被告人王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田某的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田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真诚悔罪,与被害人田某达成刑事和解协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田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田某的谅解,可以对其从宽处罚;被告人王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产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 锐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宋晓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