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庄执字第3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刘伟与谷玉平彭莉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伟,谷玉平,彭莉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庄执字第3599号申请执行人:刘伟,男。被执行人:谷玉平,男。被执行人:彭莉军,女,198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无职业,户籍地庄河市昌盛街道黄古咀村西刘屯**号。身份证号码:2102831987********。申请执行人刘伟与被执行人谷玉平、彭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了(2013)庄民初字第226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额本金87500元及利息,诉讼费3320元,执行费1412元(申请执行人已交)。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彭莉军给付申请执行人3000元,二被执行人尚欠本金84500及利息。现因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庄民初字第2261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丛长庆审 判 员 杨开忠代理审判员 管秀乾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姜丽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