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海民初字第4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左祖达与姜艳会、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祖达,姜艳会,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海民初字第4300号原告:左祖达。委托代理人:朱梦佳。被告:姜艳会。委托代理人:邬国良。委托代理人:黄玲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代表人:滕黛琳。委托代理人:张倩。原告左祖达诉被告姜艳会、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浙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云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梦佳、被告姜艳会委托代理人邬国良、被告安邦浙江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31日,被告姜艳会驾驶皖17/297**号变型拖拉机沿海宁市海宁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马桥街道红旗路交叉路口地方时,与沿红旗路由东往西行经该路口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和姜艳会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现原告就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121871.27元、残疾赔偿金95384.52元、误工费2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5元、护理费9884.47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216元、鉴定费1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55.98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请求由被告安邦浙江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部分由被告姜艳会赔偿60%,即86326.34元,扣除已赔偿的18400元,实际请求赔偿67926.34元。被告姜艳会辩称,原告对事故发生的过错较大,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的三期鉴定意见存在矛盾,对医疗费、交通费的数额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过部分赔偿款。被告安邦浙江公司辩称,被告姜艳会驾驶证不符合所驾车辆型号,属于准驾不符,应当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及二被告的质证意见:1、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事故的责任认定情况。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皖17/297**号机动车的投保情况。二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3、住院病历3份,医疗费发票14份。证明原告治疗伤情花费的医疗费用。被告姜艳会对住院病历无异议,对医疗费票据,认为其中的399.8元非正规票据,不予认可,对其余120778.46元表示认可。被告安邦浙江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4、交通费发票8份。证明花费的交通费用。被告姜艳会对该组证据认为存在连号现象,只认可150元交通费。被告安邦浙江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5、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发票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三期情况及鉴定费用的支出。二被告对该组证据认为鉴定意见书中对于三期的鉴定意见存在前后矛盾,对其他意见和鉴定费发票无异议。6、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手册1本。证明原告失地农民的身份。被告姜艳会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安邦浙江公司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失地农民身份。7、证明3份。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身份情况,原告的收入情况和居住在城镇的事实。二被告对该组证据中的被扶养人情况证明无异议,对收入证明和居住证明均有异议,认为不具有证明力。被告姜艳会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及原告、被告安邦浙江公司的质证意见:1、救护车费发票1份。证明被告姜艳会垫付的医疗费用700元。原告、被告安邦浙江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2、收条1份。证明姜艳会已经赔偿的费用10000元,以及另支付的7700元。原告、被告安邦浙江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3、修理费发票5份,施救费发票1份。证明姜艳会车辆的损失。原告、被告安邦浙江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被告安邦浙江公司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及原告、被告姜艳会的质证意见:商业保险投保单1份,保险条款1份。证明商业保险条款中的免责事由已经向投保人尽到说明义务。原告、被告被告姜艳会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2、6,二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证据3,其中的住院病历,二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医疗费票据,被告姜艳会的质证意见成立,对其中的非正规票据不予认定,对其余的正规票据,包括3份住院费用票据、1份门诊挂号票据和1份救护车费票据,予以认定,合计合理的医疗费数额为120286.61元。原告证据4,被告方异议成立,对该组证据本身不予认定。考虑到原告方治疗之需,原告请求的216元交通费尚在合理范围,对该数额予以确认。原告证据5,被告方异议成立,该鉴定书中关于营养期和护理期的意见不能作为确认原告损失的依据,对其余意见及鉴定费发票,被告方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证据7,被告方异议成立,关于原告的收入情况和居住事实,还应结合其他材料佐证,仅以该组证明不足以证实。被扶养人身份情况证明,被告方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姜艳会证据1、2,符合证据要件,原告和被告安邦浙江公司并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姜艳会证据3和被告安邦浙江公司证据,与本案的处理并无关联,在本案中不予认定。通过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3月31日17时46分许,被告姜艳会驾驶皖17/297**号变型拖拉机沿海宁市海宁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马桥街道红旗路交叉路口地方时,与沿红旗路由东往西行经该路口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和姜艳会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送医院住院治疗51天,共支出合理的医疗费120986.61元。2014年7月16日,经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已构成三个十级伤残。皖17/297**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安邦浙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事故发生至今,被告姜艳会已向原告赔偿18400元。另查,原告母亲左珍宝(1929年4月25日出生)尚需扶养,扶养人为5人。原告属失地农民。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方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相关赔偿义务人应依法作合理的赔偿。关于原告方请求的赔偿费用中,就残疾赔偿金,原告已经提交了海宁市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手册,可以证实其失地农民的身份,故参照城镇居民标准37851元每年计算。就误工费,因原告事故发生时已超过60周岁的退休年龄,且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有稳定的收入,故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就护理费,虽然鉴定意见中存在矛盾,但鉴于被告方认可按60天计算,该期间亦属合理范围,故护理期按60天,每天1人计算。护理费标准,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参照浙江省2013年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302元计算。营养费,依据原告治疗之需,酌情确认1000元。就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符合被扶养条件,但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据不足,故应按农村居民消费支出11760元计算。至于被告方认为原告自己已符合被扶养条件,不符合扶养人的身份,但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于定型化的赔偿费用,只要符合法定条件,受害人便享有请求的权利,故该项费用应予支持,并计入残疾赔偿金项目。综上,参照2013年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及原告诉请的数额,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方的各项财产性损失为:医疗费120986.61元、残疾赔偿金97030.92元(37851元/年×18年×14%+11760元/年×5年×14%÷5人)、住院伙食补助费765元、护理费5803.07元(35302元/年÷365天×60天)、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16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227601.6元。另本起事故造成原告三个十级伤残,给原告方带来了精神上的创伤,可以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综合考虑本起交通事故双方的过错,造成的后果,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就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4000元。就本起事故的责任划分,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和姜艳会应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起事故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就原告方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皖17/297**号机动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即被告安邦浙江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安邦浙江公司提出被告姜艳会系准驾不符,应予免责,并无法律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的,当事人请求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的,应予支持。故原告请求由被告安邦浙江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的诉请,予以支持。另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关于分项限额赔偿的规定,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原告方的损失中,归入医疗费限额的医疗费已超出限额,归入死亡伤残限额的费用有残疾赔偿金97030.92元、护理费5803.07元、交通费216元,合计103049.99元。同时,原告方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优先由交强险赔偿,故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未超限额,共计赔偿额为107049.99元。故被告安邦浙江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117049.99(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其余超出交强险的财产性损失,计114551.61元,按照事故中双方的责任大小和驾车方式,原告方主张由被告姜艳会按60%的比例赔偿的请求,合情合理,予以支持,故被告姜艳会共应赔偿68730.97元。被告姜艳会已赔偿的18400元,可以在赔偿总额中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偿原告左祖达各项损失117049.99元;二、被告姜艳会赔偿原告左祖达财产性损失68730.97元,扣除已赔偿的18400元,实际尚需赔偿50330.97元;上述款项,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左祖达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元,减半收取670元,由原告左祖达负担73元,被告姜艳会负担5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云程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江 澍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嘉兴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帐号:39×××79,开户银行:农业银行嘉兴分行。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