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乾民初字第2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树珍与被告赵喜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树珍,赵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乾民初字第2355号原告:张树珍,1952年3月13日出生,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委托代理人:郭威,乾安县宇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喜,1978年3月4日出生,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委托代理人:郭万林,乾安县宇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树珍与被告赵喜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丛宪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威、被告赵喜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万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30日,被告在驾驶挖沟机作业时,将原告碰至深沟中致伤。经乾安县医院诊断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I度)、T12棘突骨折、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右侧第4、5肋骨骨折、胸腔积液。住院治疗72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继续卧床2周,随时复查、随诊。事故发生后,被告只垫付了3000元的医疗费,对原告治疗的其他费用,双方经协商至今被告均不给付,原告无奈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张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住院病历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二枚、吉林省医疗机构专用收费票据一枚、出院诊断书一枚。被告辩称:我不同意赔偿。原告在诉状中所说的不属实。2014年6月30日李洪军雇我在原告家挖盖房基础沟,要挖的基础沟都用白线画好了,工作区域内作业时不许非工作人员进入。在我作业时,原告私自进入工作区域拽自来水管不慎掉入已挖完的基础沟内(该基础沟深2米、宽1.5米),原告摔伤的事情与我无关。我驾驶的钩机根本没碰到原告,与原告的身体没有任何接触。本案原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己到有危险的地方拽自来水管完全能够意识到危险,原告认为没有什么事是对自己行为的一种放纵。我驾驶钩机挖沟不能成为我承担责任的依据,一切后果应原告自己负责。原告的伤是其自己故意放纵行为的结果,与我没有任何关系,我不能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为张明其主张向本院申请调取安字派出所询问张树珍、李洪军、赵喜、贾大龙的询问笔录,本院依法调取了张树珍、李洪军、赵喜、贾大龙的询问笔录。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被告驾驶钩机在原告家挖盖房基础沟。原告称为了防止钩机作业时将自来水管钩折淌水,就去拽自来水管,这时被告驾驶的钩机的钩机臂从其右肩膀扫过去,将原告带到地基沟内。原告受伤住院72天出院,经诊断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I度)、T12棘突骨折、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右侧第4、5肋骨骨折、胸腔积液。出院医嘱为卧床2周、病情随诊。被告辩称驾驶的钩机根本没碰到原告,与原告的身体没有任何接触,不同意给付原告的损失。原告承认被告为其垫付3570元医药费。庭审过程中,原告提出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但未在法定期限内递交鉴定申请,视为原告放弃鉴定申请。现因被告至今未给付余下的损失,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的身体权、健康权受到不法侵害,依法应获得相应的赔偿,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原告应当预见如果进入工作区域会有危险性,但是仍然在被告挖沟机作业期间去拽自来水管而致伤,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自担部分损失。作为驾驶钩机的驾驶人员的被告,根据工种的性质应该时刻提高警惕、注意自己的工作区域内是否有人,而被告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应承担主要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8248.82元。[(医疗费人民币13685.34元+误工费人民币7660.88元=89.08元/天×86天+护理费人民币7818.48元=108.59元/天×72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人民币7200元=100元/天×72天)×60%-3570元]。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15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00元,退回原告人民币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丛宪仁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李健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