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中民二初字第17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余艳玲诉王程东、李飞、肖靖、马晓勇、王春、蔡馨梓、何宇、蒋君、谢晓茜、何维扬、周仕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艳玲,王程东,李飞,肖靖,马晓勇,王春,蔡馨梓,何宇,蒋君,谢晓茜,何维扬,周仕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广西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中民二初字第1763号原告余艳玲,女,汉族,住广西柳州市。委托代理人李科冠,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盼,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程东,男,汉族,户籍地:广西柳州市,现住广西柳州市。被告李飞,男,汉族,住广西柳州市。被告肖靖,男,汉族,住广西柳州市。被告马晓勇,男,回族,住柳州市。被告王春,男,汉族,住广西柳州市。被告蔡馨梓,男,汉族,住广西柳州市。被告何宇,男,汉族,住广西柳州市。被告蒋君,男,汉族,住广西柳州市。被告谢晓茜,女,汉族,户籍地:广西柳州市,现住广西柳州市。委托代理人吴晓华,广西桂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维扬,男,汉族,住广西柳州市。被告周仕鑫,男,汉族,住广西柳州市。原告余艳玲诉被告王程东、李飞、肖靖、马晓勇、王春、蔡馨梓、何宇、蒋君、谢晓茜、何维扬、周仕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艳玲的委托代理人李科冠、江盼,被告王程东,被告谢晓茜的委托代理人吴晓华到庭参与诉讼,被告李飞、肖靖、马晓勇、王春、蔡馨梓、何宇、蒋君、何维扬、周仕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8日,被告李飞、肖靖、马晓勇、王春、蔡馨梓、何宇、蒋君、何维扬、周仕鑫以柳州市某某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的名义与何某某签订《装修承包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由某某公司出面借款20万元用于支付给何某某,该借款所产生的利息由某某公司与何某某各承担一半。最终,该借款由被告王程东出面以其名义于当天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3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明确约定该30万元借款的利息为每月2.5%,某某公司作为担保人担保该债务的偿还。《借条》出具后,原告按照王程东的指示将该30万元借款分别转进何某某和王春的账户里,其中何某某名下存入197500元(已扣除何某某当月应偿还的利息2500元),王春名下存入95000元(己扣除各被告当月应偿还的利息5000元)。原告提供借款后,各被告一直未有依约偿还本金,而仅是偿还每月的利息至今年6月份;7月份开始,各被告便不再支付利息。某某公司是被告李飞、肖靖、马晓勇、王春、蔡馨梓、何宇、蒋君、何维扬、周仕鑫于2012年8月18日经协商一致签订《股东出资协议书》拟投资设立的,上述借款是用于该公司成立的前期管理成本支出以及经营场所的装修费支出,然某某公司因证件办理等政府政策性因素而最终没有设立成功。因此,某某公司的各股东就某某公司对被告王程东担保的30万元债务应依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王程东偿还原告本金30万元、利息22500元(利息按每月2.5%计算,从2014年7月起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以后利息按有关规定另行计付);二、被告李飞、肖靖、马晓勇、王春、蔡馨梓、何宇、蒋君、何维扬、周仕鑫就被告王程东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程东已经实际借到原告的借款30万元、某某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担保的事实,双方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2、银行客户回单两份,证明原告已实际履行借款义务,该借款分别打入被告王程东的儿子被告王春及案外人何某某的账户;3、《装修承包合同》一份,证明本案借款的背景及借款用途;4、《股东出资协议书》,证明在某某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尚未设立成功前,该公司的债务均由该公司股东承担。原告当庭提交证据:5、《股东补充协议书》,证明被告李飞、肖靖、马晓勇、王春、蔡馨梓、何宇、蒋君、何维扬、周仕鑫是某某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王程东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同。被告谢晓茜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某某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尚未依法设立,故该公司的公章无效,担保条款不成立;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转入账户的户名并非本案借款人,不能证明与本案借款有必然联系;证据3、4证据没有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质证,原告提交证据5已经过了举证期限,同时,某某公司未成立,不存在股东的说法,该协议只对某某公司内部有约束。被告王程东辩称,被1没有收到原告借出的借款,本案借款是原告与诸位被告协议,将借款借给被1再由被1出借给某某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的,然而,原告在未与被1协商的情况下,就将本案欠款直接转入被告王春与案外人何某某,因此,被1与本案借款无关。被告王程东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王春辩称,原告借给某某公司30万元的事实清楚,给了何某某20万元作为某某公司的装修款,余下的10万元作为某某公司员工的的工资和费用。王春名下的户长实际是某某公司的账户,由某某公司的财务人员负责管理。向原告借款是某某公司公司所有股东一致同意的,被告王春愿意以在某某公司中的股份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被告王春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谢晓茜辩称,一、被告谢晓茜不知晓本案借款,也未在《借条》上签字;二、《借条》上得担保条款不成立,某某餐公司尚未设立;三、担保条款的期限应到2013年12月8日,就算该条款成立,担保期限已过,被告谢晓茜也不该为此承担担保责任;四、本案借款利息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被告谢晓茜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李飞、肖靖、马晓勇、蔡馨梓、何宇、蒋君、何维扬、周仕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李飞、肖靖、马晓勇、蔡馨梓、何宇、蒋君、何维扬、周仕鑫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核实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4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证据3没有原件,且被告不予认可其真实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证据5已过举证期限,被告王程东、谢晓茜不予质证,不能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定以下法律事实:被告王程东于2013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余艳玲30万元,每月利息按2.5%支付,借期暂定四个月(可提前归还)。被告王程东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捺手印,某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担保人处捺章,被告肖靖在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处签字并捺手印,被告周仕鑫在某某公司的财务总监处签字并捺手印。当天,原告向被告王春的柳州银行的账户转入95000元,原告向何某某的柳州银行的账户转入197500元,共计转入292500元。另查明,2012年8月18日,被告李飞、肖靖、王春、蔡馨梓、何宇、蒋君、谢晓茜、何维扬、周仕鑫共同签订《股东出资协议书》,载明:决定共同出资建立某某公司,投资总额约1000万元,其中注册资金10万元;出资方及出资金额如下:李飞出资825021元、肖靖出资1209500元、马晓勇出资417500元、王春出资715000元、蔡馨梓出资550000元、何宇出资313500元、蒋君出资660000元、谢晓茜出资401500元、何维扬出资350000元、周仕鑫出资500000元。被告李飞、肖靖、王春、蔡馨梓、何宇、蒋君、谢晓茜、何维扬、周仕鑫均在《股东出资协议书》上签字并捺章。再查明,某某公司因故未成立。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程东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款凭证予以证实。被告王程东主张其未收到该笔借款,该笔借款是原告私自决定转给被告王春和何某某的,其实际使用人是担保人某某公司,被告王程东未收到原告的借款。但被告王程东在答辩状中称:原告愿意借款的条件是由被告王程东借款,王程东再借给某某公司。原告于被告王程东出具《借条》的当天即2013年2月8日分别将95000元、197500元分别转入被告王春和何某某的账户,共计转入292500元。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调查,若被告王程东在出具借条后一直未收到借款,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王程东也未向原告索回借条,和常理不符,被告王程东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的借款本金为292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本金为30万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与被告王程东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王程东清偿借款2925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与被告王程东约定月利率按照2.5%计付,月利率2.5%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王程东应向原告支付该笔借款的借款利息22568元(以2925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6月8日起计至2014年10月10日,之后的利息自2014年10月1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原告只要求支付22500元,本院予以支持。某某公司是担保人,《借条》中未约定保证的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主债务于2013年6月8日届满,某某公司或被告李飞、肖靖、马晓勇、王春、蔡馨梓、何宇、蒋君、谢晓茜、何维扬、周仕鑫均未再为该笔借款签订任何保证合同。原告自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某某公司应免除保证责任。但某某公司因故未能成立,故作为某某公司的股东,被告李飞、肖靖、马晓勇、王春、蔡馨梓、何宇、蒋君、谢晓茜、何维扬、周仕鑫应免除保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程东向原告余艳玲归还借款本金292500元;二、被告王程东向原告余艳玲支付借款利息22500元(以2925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6月8日起计至2014年10月10日,之后的利息自2014年10月1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驳回原告余艳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13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069元,由原告余艳玲负担50元,由被告王程东负担3019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广西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芷宇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书记员 黄 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