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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袁×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男,1987年4月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羁押,同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4)3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闫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袁×饮酒后驾驶一辆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着被害人韩×(男,25岁)行驶至本市海淀区上地东二路上地佳园东门外时,与被害人邱×(男,45岁)驾驶的一辆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袁×被送至医院就诊。次日1时30分,医务人员抽取被告人袁×体内静脉血并留存,后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3.3mg/100ml,已达到国家人体血液中酒精含量标准中规定的醉酒标准。2014年10月8日,被告人袁×被传唤至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4年11月3日,公安机关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袁×负全部责任。被告人袁×、被害人邱×、韩×均在事故中受伤,经鉴定三人伤情均为轻伤一级。上述事实,被告人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袁×的供述,被害人邱×、韩×的陈述,证人包×的证言,涉案车辆照片,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事故电话记录表,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驾驶人员、车辆信息,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受案登记表,酒精检验报告,录像材料,到案经过及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袁×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孙凯飞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齐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