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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初字第1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海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得林、李德保、李国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得林,李德保,李国治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1330号原告海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法定代表人张念,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风宝,该联社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马俊,该联社贾塘信用社客户经理。被告李得林,男,回族,1963年05月08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被告李德保,男,回族,1960年12月09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被告李国治,男,回族,1981年11月6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原告海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得林、李得保、李国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0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宏凯、马旭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李风宝、马俊、被告李得林、李得保、李国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日,被告李得林向原告申请贷款25000元,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被告李得保、李国治给被告李得林自愿作担保,并承担该借款清偿的连带责任,借款于2014年6月30日到期,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故诉请1,被告李得林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利息3496元(并承担2014年6月21日以后产生的利息);2,被告李得保、李国治承担担保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有下列证据,借款借据、个人借款申请书、个人贷款审批表各、提款申请书、放款通知书、投保单质押声明、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短信银行开办申请表、调查报告、贷款回收承诺书、个人信用信息查询授权书各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三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证明被告李得林向原告借款25000元,被告李得保、李国治提供担保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得林认为,放款通知书上的字不是我签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李得保认为,保证合同上的字不是我签的,其他无异议。李国治无异议。被告李得林庭审时口头辩称,被告李国治与信用社信贷员熟悉,李国治将我的身份证、户口薄拿去给我介绍贷款,后我在有些贷款手续上签了字,有些手续上没有签字,但最后款我没有贷上,另外,取款的折子我也没有办理过。被告李得保庭审时口头辩称,担保不属实,我在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借款凭据上没有签字,至于我的身份证及户口薄,家人随时可以拿。被告李国治庭审时口头辩称,担保属实。被告李得林、李得保、李国治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李国治无异议,被告李得林对部分证据上的签字表示否认,被告李得保在担保书上签字表示否认,并申请鉴定,但被告李得林、李得保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预交鉴定费,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认为,该证据均属原始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具有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法庭审理,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7月1日,被告李得林向原告申请贷款25000元,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5000元,借款期限2013年7月13日至2014年7月12日,利率为13.8﹪,按季清息,本金到期一次归还,愈期利率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李得林通过转账取得了原告贷款25000元。被告李得保、李国治自愿为李得林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期间被告支付了借款合同期的部分利息,至2014年6月21日有304天的利息未结。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与被告李得林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李得林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履行义务,但被告李得林在取得借款后,未按照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属被告李得林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李得林返还借款本金25000元,支付利息3496元(25000元×13.8﹪÷30天×304天)及2014年6月21日以后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得保、李国治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李得保、李国治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李得林依法追偿。关于被告李得林、李得保辩称的其没有贷到款和担保不属实,在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借款凭据上没有签字,因其对自己的抗辩不能提供证据,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得林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海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5000元,支付逾期利息3496元,并支付2014年6月21日以后产生的利息二、被告李得保、李国治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元,由被告李得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文珍审判员  周宏凯审判员  马 旭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马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