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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行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莱州市金顺元机械有限公司与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州市金顺元机械有限公司,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孙锦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烟行初字第14号原告:莱州市金顺元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沙河镇和平村。法定代表人:曲增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曲相杰,莱州市文昌路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府后路*号。法定代表人:董希彬,局长。第三人:孙锦涛。原告莱州市金顺元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孙锦涛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4年12月8日向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烟人社工伤案字(2013)11-057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责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驳回第三人孙锦涛的工伤认定申请。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受理后,认为本案需要由本院受理或者指定其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报请本院决定。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指定莱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审 判 长  苏宁雪审 判 员  杨道力人民陪审员  于 一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闫彩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