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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商初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行与黎寸发、王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行,黎寸发,王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商初字第74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行。住��地,张店区兴学街**号。负责人:王金虎,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晓康,山东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寸发。被告:王健,山东三金集团职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淄博分行”)诉被告黎寸发、王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淄博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康、被告王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寸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淄博分行诉称,2013年6月1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叁拾陆万元整(¥360000.00元),借款额度存续期间为2013年6月18日至2026年6月18日。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为确保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两被告提供金额为3600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将坐落于淄博市周村区机场路858号5号楼3单元7楼东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6-1027414的房屋抵押给了原告。合同签订后,依被告黎寸发的申请,原告分别于2013年6月24日和2013年7月1日向被告黎寸发发放贷款260000元和100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按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截至2014年4月21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45399.38元,利息5675.9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被告黎寸发、王健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45399.38元,利息5675.90元(截至2014年4月21日)并支付自2014年4月22日至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被告支付律师费2000元,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黎寸发未到庭亦未作出答辩。被告王健辩称,对原告所诉没有异议,但当时是黎寸发骗我去签字的,现在我们两个已经离婚,黎寸发当时也借了我的钱没有还,现在黎寸发已经下落不明。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黎寸发、王健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黎寸发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360000元,借款额度存续期限自2013年6月18日至2026年6月18日。被告王健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合同中签字。合同第十条约定,额度下任意一笔借款的最长逾期超过90天(含)或累计逾期次数超过6次,对已经发放的额度项下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合同第十五条约定,本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险费、评估费、登记费、保管费、提存费、鉴定费、诉讼费、仲裁���、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6月24日和2013年7月1日向被告黎寸发发放了贷款260000元和100000元。同时,被告黎寸发将其位于周村区机场路858号院5号楼3单元7层东户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到淄博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人为原告。但在还款过程中,被告黎寸发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截至2014年4月21日,共拖欠本金345399.38元,利息5675.90元。截至2014年6月3日,被告黎寸发100000元的贷款已经逾期94天。另,原告在此案中支出律师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他项权利证书、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贷款结算单、邮储银行个人信贷管理系统页面、律师费发票及支付凭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黎寸发、王健与原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黎寸发借款后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截至2014年4月21日,共拖欠本金345399.38元,利息5675.90元。对于欠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黎寸发应予清偿。截至2014年6月3日,被告黎寸发100000元的贷款已经逾期94天,根据《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十条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解除合同。被告黎寸发将其位于周村区机场路858号院5号楼3单元7层东户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有效,因此,原告要求就抵押房屋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本院予以支持。又因为此纠纷的产生是由于被告黎寸发违约所造成,且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黎寸发应承担原告为此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健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黎寸发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被告黎寸发、王健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行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二、被告黎寸发、王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行借款本金345399.38元,利息5675.90元(利息截至2014���4月21日,2014年4月22日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行享有就抵押房屋(坐落于周村区机场路858号院5号楼3单元7层东户)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四、被告黎寸发、王健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行律师代理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96元、诉讼保全费2345元,共计8941元,由被告黎寸发、王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怀建���判员国媛媛人民陪审员  刘新业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