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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建南民初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原告林永生与被告祝军、闫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永生,祝军,闫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建南民初字第750号原告林永生,男,1962年7月31日生,汉族。被告祝军,男,1970年12月8日生,汉族。被告闫惠,女,1975年3月3日生,汉族。本院受理原告林永生诉被告祝军、闫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祝军、闫惠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认为其长期居住在本市鼓楼区,户籍在浦口区,本案应移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其经常居住地在鼓楼区的证据,故本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即由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管辖,对被告祝军、闫惠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祝军、闫惠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宋毅刚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见习书记员  谢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