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法民初字第029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黄燕与曾维宽,冯德会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燕,曾维宽,冯德会,晏世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法民初字第02947号原告黄燕,女,1968年9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何新树,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维宽,男,1956年2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冯德会,女,1956年5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晏世昌,男,1966年11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岸区江南大道**号,公民身份号码5102251966********。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林玉成,重庆公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黄燕与被告曾维宽民、冯德会、晏世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受理,原告黄燕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经审查后,于次日对被告曾维宽、冯德会共同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永川区某住宅和冯德会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永川区某住宅进行了查封。后因被告曾维宽涉嫌受贿犯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逮捕,本院依法中止本案的审理。中止诉讼的情形消除后,依法由审判员颜家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燕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新树,被告曾维宽,被告冯德会、晏世昌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林玉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燕诉称,被告曾维宽与原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曾维宽与被告冯德会系夫妻关系。被告曾维宽、晏世昌因需资金于2014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原告将借款2000000元通过转帐方式支付给被告晏世昌。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借款。遂起诉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从2014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时止。被告曾维宽辩称,其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属实,借款时要求原告将借款2000000元转入晏世昌个人帐户,借款用途系用于被告所投资经营的煤矿,被告冯德会对该笔借款不知情,与其无关,该款系其个人借款,现本人无力偿还。被告冯德会辩称,对被告曾维宽向原告借款并不知情,该借款用于被告曾维宽投资的四川省叙永县震东乡湾丘煤矿。该借款未产生收益,被告冯德会未从中获得利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晏世昌辩称,其不是本案借款关系的相对人,收取原告的借款是因为被告开通了网银,且被告曾维宽要求原告将借款转入其个人帐户,该款全部用于了四川省叙永县震东乡湾丘煤矿的经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黄燕与被告曾维宽系朋友关系,被告曾维宽、冯德会于1982年1月29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被告晏世昌系被告冯德会的妹夫。被告曾维宽投资经营四川省叙永县震东乡湾丘煤矿,被告晏世昌在该矿帮曾维宽对煤矿从事管理工作,被告冯德会对被告曾维宽投资经营该煤矿是知晓的。被告曾维宽因经营该煤矿需要资金,于2014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并要求原告将该借款直接支付到被告晏世昌个人帐户。原告按被告曾维宽的要求于同日将借款2000000元转帐支付到晏世昌帐户。被告曾维宽借款后,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20日。另查明,被告曾维宽被捕前系重庆水利电力职业技术学院党委书记。原告因申请保全而支付了保全申请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转账凭证,结婚登记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曾维宽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从查明的事实看,双方对借款事实及借款金额均无异议。由于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出借人随时可请求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曾维宽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曾维宽在向原告借款时,与冯德会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虽然被告冯德会辩称该借款并不知情,未从所借款项中获取利益,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因其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原告黄燕与被告曾维宽明确约定该借款为个人债务或者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该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曾维宽、冯德会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该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计算时间应从2014年3月21日起开始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晏世昌与被告曾维宽、冯德会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原告黄燕与被告晏世昌并不相识,双方并未达成借款的合意,虽然被告晏世昌系收款人,但晏世昌收款的行为是基于被告曾维宽的要求,本案的借款人系被告曾维宽而并非被告晏世昌,故原告要求被告晏世昌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晏世昌请求驳回原告要求其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辩称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曾维宽、冯德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黄燕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从2014年3月21日起,以2000000元借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6400元,由被告曾维宽、冯德会共同负担(此费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颜家均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李 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