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南漳刑初字第00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田某、朱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朱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南漳刑初字第0020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住南漳县。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2014年3月31日被广州铁路公安处广州车站派出所抓获,同年4月11日被南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漳县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朱某,住南漳县。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2014年6月10日被南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漳县第一看守所。南漳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4)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朱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圣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至2012年7月,被告人田某、朱某伙同付某(在逃)、王某(在逃)、蔡某(在逃)等人在南漳县东巩镇口泉村一组村民秦某家、张某家开设“推牌九”赌场,提供赌具、设定赌博方式,组织卢某、但某、李某等数十人参赌,非法获利10万余元。1、2012年2月,被告人田某伙同付某、王某、蔡某等人在东巩镇口泉村一组村民秦某家中开设“推牌九”赌场15天,提供赌具、设定赌博方式,邀约曹某、李某、但某等数十人参赌,从中抽水非法获利十余万元,被田某、付某、王某、蔡某等人平分。2、2012年7月,被告人田某、朱某伙同付某、王某、蔡某等人在田的姐夫张某家中开设“推牌九”赌场5天,提供赌具,设定赌博方式,每天邀约曹某、付仁国、都正东等数十人参赌,抽水非法获利2万余元,被田某、朱某、付某、、主霖警。蔡某等人平分。后被南漳县公安局东巩派出所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付某、蔡某、秦某、张某、卢某、但某、李某、曹某、宋某等人证言;受案登记表、接警证明、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书证;被告人田某、朱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朱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朱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追缴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卢殿华人民陪审员 宋克英人民陪审员 侯文保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廖焕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