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莱阳团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丁爱卿与马成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爱卿,马成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阳团民初字第174号原告:丁爱卿。委托代理人:陶学科。被告:马成基。原告丁爱卿诉被告马成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140200元,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一个月内付清借款,逾期承担保全费、代理费等事宜。后经原告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借款140200元及代理费3500元。被告辩称,我不欠他钱,是村委欠他20000元,约定月息1分。是2004年左右借的钱,村委有帐。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壹拾肆万零贰佰元整(140200.00元)2014年2.28前付清双方共同守约,违约者自愿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代理费及所有法律及经济责任借款人:马成基2014.1.28”。庭审中,被告对其书写的借条没有异议,但称其未向原告借钱,是村委欠原告的钱,后被原告胁迫,该借款变成其个人借款。对于被告所辩,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亦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对于该借条的形成过程中,原告在庭审中称,2004年左右,被告向其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5厘,一年结算一次,如到期不结算就付双倍利息。每年换一次条子,把利息计算本金。至2014年1月28日结算,本息合计共计140200元。另查明,原告在本次诉讼中的代理费为3500元。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借条、代理合同及单据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虽向原告出具借条,但原告自认该笔借款的本金为20000元,月息1分5厘,自2004年起每年结算一次,若不结算则支付双倍利息,并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至2014年1月28日,共计140200元。原告的这种复利计算方式违反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依法不受保护,本院不予支持。但月息1分5厘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月息1分5厘进行计算。至于利息起算时间,原被告均称系2004年左右借款,但对具体时间不能明细,经本院征求原告意见,其同意自2005年1月1日起进行起算。被告虽辩称该借款系村委借款,后受原告胁迫变为个人借款,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其所辩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原告依约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35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亦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及其它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成基应向原告丁爱卿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自200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1分5厘支付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马成基应向原告丁爱卿支付代理费3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4元,由原告负担1404元,被告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新成审 判 员 王 磊人民陪审员 初鹏飞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初海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