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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熊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某,男,1972年5月18日出生于云南省威信县,苗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威信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4)2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丽丽出庭支持公诉,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8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熊某某在中山市民众镇民江路5号芸特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保安室门前,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争执,遂持水果刀架在刘某某脖子上威胁要杀其,并将刘某某推倒在地踢其身体,造成刘某某肋骨骨折及多处擦伤(经法医鉴定,刘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次日,公安人员在在中山市民众镇宏昌工业园一通建筑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保安室将熊某某抓获。归案后,熊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抓获经过,现场照片,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熊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熊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提请判处熊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幅度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蒋洁贞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黄伟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