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鹿商初字第29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与温州市吉泰布业有限公司、温州市正茂合成革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温州市吉泰布业有限公司,温州市正茂合成革有限公司,温州市昌源铜业有限公司,姜某,章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商初字第2948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负责人:徐海忠。委托代理人:张毅。被告:温州市吉泰布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某。被告:温州市正茂合成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某。被告:温州市昌源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某。被告:姜某。被告:章某。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龙湾支行)为与被告温州市吉泰布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泰公司)、温州市正茂合成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茂公司)、温州市昌源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源某)、姜某、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龙湾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泰公司、正茂公司、昌源某、姜某、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龙湾支行诉称:2012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吉泰公司签订了《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编号:深发温龙综字第20120514003号),授信额度为4000万元,授信期限为从2012年5月14日至2013年5月10日。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原告与保证人姜某、昌源某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编号:深发温龙额保字第20120514003-1号、深发温龙额保字第20120514003-4号),合同均约定保证担保范围为被告吉泰公司从2012年5月14日到2013年5月10日与原告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主合同的履行期限不限于上述期间内。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分别为1000万元、1000万元。合同约定当债务人到期(含合同到期和提前到期)不履行还款义务或发生主合同约定的其他违约事件时,原告既可向债务人求偿,也可直接向保证人求偿。同时合同约定无论债务人或第三人是否提供物的担保(抵押/质押),原告均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需先行处分担保物。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原告与保证人正茂公司、章某分别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编号:深发温龙保字第20120517001-1号、深发温龙保字第20120517001-2号),合同均约定保证担保范围为被告吉泰公司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编号:深发温龙贷字第20120517002号)项下债务的履行。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分别为500万元、500万元。合同约定当债务人到期(含合同到期和提前到期)不履行还款义务或发生主合同约定的其他违约事件时,原告既可向债务人求偿,也可直接向保证人求偿。同时合同约定无论债务人或第三人是否提供物的担保(抵押/质押),原告均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需先行处分担保物。2012年5月18日,被告吉泰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贷款合同》(编号:深发温龙贷字第20120517002号),根据贷款合同以及借款借据的约定,贷款金额为500万元,期限为一年,从2012年5月18日至2013年5月18日。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的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利率,首月贷款利率为年息7.872%。贷款结息方式为利息从贷款实际发放之日起按实际放款额和实际贷款期限计算。结息具体按每月结算一次,结息日为每月的二十日。合同约定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借款人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暂算至2013年11月29日止,被告吉泰公司尚欠本金500万元,欠利息、复利、罚息计为754999.26元。现请求判令:1.被告吉泰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万元,以及自欠息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未支付的利息、复利及罚息(暂算至2013年11月29日止,欠本金500万元,欠利息、复利、罚息计为754999.26元);2.被告姜某、昌源某、正茂公司、章某对第1项诉讼请求中被告吉泰公司所应承担的债务本金以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在各自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有关的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原告平安银行龙湾支行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平安银行龙湾支行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变更登记情况,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吉泰公司、正茂公司、昌源某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以及姜某、章某的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编号:深发温龙综字第20120514003号,证明授信关系。4.《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两份(编号:深发温龙额保字第20120514003-1号、深发温龙额保字第20120514003-4号)、《保证担保合同》两份(编号:温深发温龙保字第20120517001-1号、深发温龙保字第20120517001-2号),证明保证担保关系。5.《贷款合同》(编号:深发温龙贷字第20120517002号),证明贷款关系。6.借款收据,证明原告依约放款。7.前款利息清单,证明欠息及还款情况。被告吉泰公司、正茂公司、昌源某、姜某、章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吉泰公司、正茂公司、昌源某、姜某、章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经庭审出示及核对,本院对原告平安银行龙湾支行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第1-6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第7组证据具有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中符合法律规定的欠息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涉案四份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人对保证范围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期间为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直至主合同项下各具体授信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另加两年。涉案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1年,自贷款实际发放之日起开始计算,发放日期、到期日期以借款借据为准;首期贷款利率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争议解决方式为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合同签订地为温州市人民东路国信大厦28楼。借款借据上记载的起息日为2012年5月18日、到期日为2013年5月18日,贷款利率为年息7.872%。被告吉泰公司仅足额支付利息至2012年5月20日,截止2014年9月23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及利息395786.67元、逾期利息808520元、利息的复利85665.55元。另查明: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的名称于2012年9月10日变更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龙湾支行与被告吉泰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以及与被告正茂公司、昌源某、姜某、章某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被告吉泰公司未能按约偿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现借款已到期,原告诉请被告吉泰公司偿还余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并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对逾期利息再计收复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姜某、昌源某自愿为被告吉泰公司在一定期间内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涉案主债务属于最高额保证的担保范围,被告吉泰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债务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姜某、昌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各自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应均以1000万元为限。被告正茂公司、章某自愿为被告吉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吉泰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债务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正茂公司、章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吉泰公司、正茂公司、昌源某、姜某、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吉泰布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截止2014年9月23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合计1289972.22元,之后的逾期利息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395786.67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11.80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对逾期利息不计收复利)。二、被告姜方谊、温州市昌源铜业有限公司分别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姜方谊对其签订的编号为深发温龙额保字第20120514003-1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项下担保的所有债务、被告温州市昌源铜业有限公司对其签订的编号为深发温龙额保字第20120514003-4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项下担保的所有债务,各自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均以1000万元为限。三、被告温州市正茂合成革有限公司、章方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85元、公告费420元,由被告温州市吉泰布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温州市正茂合成革有限公司、温州市昌源铜业有限公司、姜方谊、章方淅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靓斐人民陪审员 郑 俊人民陪审员 韩小宝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董朵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