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担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川羌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何先军担保债权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民担字第1号申请人:北川羌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北川羌族自治县永昌镇永昌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证:90570780-1法定代表人:张晓勤,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冯菊梅、何治雄,四川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何先军,男,出生于1984年10月18日,汉族,居民,现住安县。被申请人:王永莉,女,出生于1985年1月11日,汉族,居民,现住安县。申请人北川羌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刘胜甫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何先军因经营砂石需要,于2012年9月24日与申请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4日至2013年9月3日,利率为9.18‰,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40%。同时,被申请人何先军与申请人签订《抵押合同》,自愿用位于安县花荄镇晋兴街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按约向被申请人何先军发放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临近届满前,被申请人二人因无力归还借款,向申请人申请借款展期,并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期限为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8月10日,展期期间利率为月息10.26‰,并约定原《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约定的其余各项条款仍然有效。但展期期限届满后,被申请人仍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申请人多次催收未果。现申请依法对被申请人提供的位于安县花荄镇晋兴街的抵押物进行评估、拍卖、变卖处置,所得价款用于优先清偿申请人借款70万元及利息等费用。被申请人何先军、王永莉未到庭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被申请人何先军、王永莉拒绝到庭接受询问,致使该抵押房产的所有权状况及被申请人和家庭成员的居住情况无法得到确认。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北川羌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收申请费100元,由北川羌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刘胜甫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何秀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