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银立终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胡桃宁与王青春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桃宁,王青春,李卉,宁夏昊瑞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银立终字第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桃宁,男,197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青春,女,1963年4月19日出生,蒙古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原审被告李卉,女,197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原审被告宁夏昊瑞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工业园32号。法定代表人胡桃宁,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胡桃宁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2773-2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胡桃宁上诉称,本案借款人系上诉人胡桃宁,���夏昊瑞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不是借款人,由于上诉人胡桃宁住所地在银川市西夏区,因此上诉人认为本案应由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受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故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将本案移送具有管辖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属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被告宁夏昊瑞诚建筑工程有限��司住所地系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辖区,因此,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邵 敏审判员 苏 红审判员 俞红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王 瑾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