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初字第2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华甲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甲,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2354号原告华甲,男,生于1979年10月10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委托代理人殷培刚,济南长清诚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女,生于1981年11月12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原告华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培刚,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甲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2004年8月1日,双方生育一女儿,取名华乙。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生活习惯不同,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感觉已经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华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1000元。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不认可原告所称双方性格不合。双方的确有时发生争吵,但没有较大矛盾。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199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相识后感情尚可。2003年12月22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2004年8月1日,双方生育一女孩,取名华乙。原、被告婚后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并于2014年4月开始分居,但没有较大矛盾。现原告以因性格不合,生活习惯不同,导致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华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育费。双方形成诉讼。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合法夫妻关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经过较长时间的相互了解,自愿登记结婚,说明原、被告之间在婚前已经建立起较深厚的感情基础。双方婚后共同生活十余年,生育并抚养了女儿华乙,虽然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并无较大矛盾,且分居时间较短,不能据此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双方子女尚未成年,父母离婚不利于子女的成长和发展。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交流,互谅互让,相互理解,是能够和好如初的,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本案经调解未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华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华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笑寒人民陪审员 宋九兰人民陪审员 宋家森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宋春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