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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孝民初字第18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那某甲与郭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那某甲,郭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孝民初字第1833号原告那某甲,女,1989年4月24日生,汉族,孝义市大孝堡乡长黄村村民。被告郭某乙,男,1989年5月11日生,汉族,孝义市柱濮镇下柱濮村村民。原告那某甲与被告郭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辉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那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那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2月25日举行婚礼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于2012年2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于2008年3月4日育有一子,取名郭某丙,为柱濮小学一年级学生,现随被告父母生活。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深,婚后发现被告好吃懒做,无家庭责任感,原告以为有了孩子以后被告可能有所改变,但被告仍然固我,毫无悔改,原告多次劝说亦未果,被告反而对原告动辄殴打。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故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在法庭主持下由双方协商孩子的抚养权问题;共同财产冰箱、洗衣机、电视机各一台归原告所有。原告那某甲针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被告郭某乙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放弃了依法应享有的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于2007年12月25日举行婚礼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于2012年2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较好,双方于2008年3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郭某丙,现随被告父母生活。2014年2月28日原、被告因发生家庭矛盾后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对原告那某甲之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那某甲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那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辉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闫文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