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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宜城民三初字第00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宋远英、喻宜梅等与程红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远英,喻宜梅,杨文磊,杨帆,程红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宜城民三初字第00236号原告宋远英,农民。原告喻宜梅,个体户。原告杨文磊,个体户。原告杨帆,个体户。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宁,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程红星,个体户。委托代理人程海滨,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险安阳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中州路文峰大道交叉口西南角。负责人何军,人寿财险安阳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慧芳,河南同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宋远英、喻宜梅、杨文磊、杨帆诉被告程红星、人寿财险安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松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磊、杨帆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宁,被告程红星委托代理人程海滨,被告人寿财险安阳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慧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4日晚4时许,被告程红星驾驶豫E×××××货车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917KM+800M时,与在道路西边行走的杨德军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亲属杨德军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经宜城市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核实,认定被告程红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程红星作为豫E×××××货车的所有人和侵权人,其行为侵害杨德军的生命权,给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安阳公司作为豫E×××××货车的保险人,依法应承担保险先行赔付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43730元。其中,由被告人寿财险安阳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410000元(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40000元)。不足部分,扣减被告已支付的95000元,由被告程红星再赔偿3873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程红星在庭审中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及其责任无异议。2、答辩人程红星的豫E×××××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安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寿财险安阳公司给予赔偿。3、本案起诉前,答辩人程红星与原告进行过协商,双方已经就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部分达成协议,且答辩人程红星已按照协议约定实际履行,所以答辩人程红星在本案中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程红星的诉讼请求。被告人寿财险安阳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我公司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被告程红星的豫E×××××货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过高部分不予支持。2、根据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因此,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凌晨,被告程红星持“A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E××××ד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4时许,当该货车行驶至207国道1917KM+800M处时,因被告程红星驾驶机动车未遵守分道行驶原则,驶近道路右侧与在道路西边的行人杨德军发生碰撞,造成杨德军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经法医学尸体检验,死者杨德军系在交通事故中因头部遭受钝性暴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2014年6月10日,依据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核实的事实,宜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4)第0601C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红星驾驶机动车行经无交通信号的道路,未遵守分道行驶原则,未在确保安全原则下通行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8月21日,经本院少审庭主持调解,原告喻宜梅、杨文磊、杨帆与被告程红星的妻子卜艳菊达成赔偿协议,双方约定,被告程红星一次性赔偿原告95000元后,被告程红星不再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害人亲属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权利。另查明,豫E××××ד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属被告程红星所有,在被告被告人寿财险安阳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再查明,死者杨德军,生于1968年10月10日,户籍地为宜城市刘猴镇党畈村1组,系原告宋远英之子,原告喻宜梅之夫,原告杨文磊、杨帆之父。2009年2月,杨德军将原户籍地的家庭承包责任田及其房屋、宅基地转让他人后,举家迁居于宜城市刘猴镇街道,家庭生活来源为杨德军、喻宜梅夫妇从事废品收购和销售的收入。原告宋远英共生育四名子女,即长女杨德玉、次女杨德玲、三女杨德芝和儿子杨德军。次女杨德玲已于2014年2月15日病故。原告宋远英长期随其子杨德军居住和生活。本案事故发生时,已年满80周岁。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家庭户口簿、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杨德军的死亡证明、火化证;刘猴镇党畈村村委会证明、刘猴镇街道社区居委会证明、买房收据、刘猴镇街道南泉供水厂出具的水费收据、街道居民缴纳电费专用存折、交通费发票;被告程红星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保单及赔偿协议等证据在卷为凭,并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依法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审理中,对宜公交认字(2014)第0601C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被告方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认定书确认的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予以采信,并确定由豫E×××××机动车一方对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此,杨德军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害死亡所产生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安阳公司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在豫E×××××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保险赔付责任。不足部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寿财险安阳公司还应当在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对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后仍然不足部分,因被告程红星与原告方达成赔偿协议,且被告程红星已依照约定实际履行,原告再要求被告程红星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本案适用的赔偿标准问题,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杨德军及其亲属居住于宜城市刘猴镇街道和收入主要来源于非农业收入的事实,有刘猴镇街道社区、党畈村村委会证明及日常生活中实际产生的水费收据、电费缴纳存折等证据在卷为证,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精神,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本院分项审查如下:1、丧葬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损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参照本案一审辩论终结时的《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下称《赔偿标准》)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年人均工资”38720元,以6个月计算,应为19360元。2、死亡赔偿金。依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参照《赔偿标准》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计算20年,应为45812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依法应予以适当减少。结合本案侵权行为方式及其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0元。4、交通费。依据《人损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2000元,参照交通事故处理和当地处理丧葬事宜的支出实际,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宋远英依法可计算的被扶养年限为5年,依据《人损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参照《赔偿标准》中公布的“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15750计算,杨德军应负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份额为26250元(15750元×5年÷3人)。以上损失合计534730元,依据法定赔偿原则,被告人寿财险安阳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80000元。不足部分42473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安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30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侵权人杨德军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后所产生的损失共计53473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410000元。二、驳回原告宋远英、喻宜梅、杨文磊、杨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0元,减半收取2540元,由原告宋远英、喻宜梅、杨文磊、杨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松郁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黄林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