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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瑞商初字第3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与瑞安市赛利汽车部件股份有限公司、陈某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瑞安市赛利汽车部件股份有限公司,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瑞商初字第3279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负责人叶方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倪晓乐、周建雷。被告瑞安市赛利汽车部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被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为与被告瑞安市赛利汽车部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利公司)、陈某甲、陈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被告赛利公司、陈某甲下落不明,故依法于2014年9月24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冯余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叶秀微、余建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建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赛利公司(公告)、陈某甲(公告)、陈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起诉称:为确保原告与瑞安市赛利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在2013年3月18日至2018年3月18日期间连续发生的债务的清偿,原告与瑞安市赛利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8日签订编号为3520131375-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瑞安市赛利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汽摩配产业基地登峰路289号5幢厂房〔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作为抵押物,为其在上述期间内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最高抵押担保债权金额为234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3年3月19日,双方就抵押事宜办理他项权登记(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证书编号为瑞房他证瑞安字第01261**号)。2013年3月18日,原告与瑞安市赛利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又签订编号为3520131375-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瑞安市赛利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汽摩配产业基地登峰路289号5幢土地使用权〔瑞国用(2013)第200-0078号〕作为抵押物,为其在2013年3月18日至2018年3月18日期间内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最高抵押担保债权金额为1352万元;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赔偿金、其他应付款项、以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等。2013年3月20日,双方就抵押事宜办理权利登记〔土地他项权利人为原告,证书编号为瑞他项(2013)第0220号〕。被告陈某甲、陈某乙于2013年2月1日分别向原告出具3520131375-3号、3520131375-4号《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声明:自愿对瑞安市赛利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在2013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期间发生的债务提供担保,被担保最高主债务额限额人民币40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期内利息及逾期罚息、复利等。2013年5月8日,瑞安市赛利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352013143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瑞安市赛利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8日至2014年4月24日止;利率为浮动利率,年利率为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上浮5%(贷款实际发放之日上浮后年利率为6.3%);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结息日次日借款人应当偿还当季利息,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5月8日为瑞安市赛利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提供借款。但2013年12月21日,被告赛利公司未能按时偿还上季度利息。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被告赛利公司于2014年1月2日补还了之前的相关利息。但此后被告赛利公司仍未能依约偿付利息,其余被告也没有代为偿还,现该笔借款已经逾期。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且抵押权已经依法登记。众被告拒不依合同约定履行还贷义务,其行为均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原告上述诉讼请求所列法律责任。因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赛利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等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141471.67元(本金210万元,期内利息即2014年1月2日至2014年4月24日为40690.07元,逾期罚息以210万元从2014年4月25日起按年利率9.45%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复利以各期利息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9.45%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若被告赛利公司不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原告对被告赛利公司所有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汽摩配产业基地登峰路289号5幢厂房以及土地使用权折价款或者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赛利公司对其签订的编号3520131375-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担保主债务的优先受偿额以最高抵押金额2340万元为限,对其签订的编号3520131375-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担保主债务的优先受偿额以最高抵押金额1352万元为限;3、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对被告赛利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陈某甲以其出具的3520131375-3号《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项下所有担保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4000万元为限,被告陈某乙以其出具的3520131375-4号《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项下所有担保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4000万元为限;4、由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8566元及案件受理费。2014年12月30日,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请:若被告赛利公司不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原告对被告赛利公司所有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汽摩配产业基地登峰路289号5幢厂房以及土地使用权折价款或者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赛利公司对其签订的编号3520131375-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担保主债务的优先受偿额以最高抵押金额2340万元为限。原告兴业银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及诉讼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赛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基本情况表、陈某甲身份证、陈某乙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编号为352013143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与瑞安市赛利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相关权利义务及原告已履行放款义务的事实;证据四,编号为3520131375-3号《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编号为3520131375-4号《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各一份,以证明本案借款最高额保证担保的相关事实;证据五,编号为3520131375-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3520131375-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各一份,以证明本案借款最高额抵押担保的相关事实。被告赛利公司、陈某甲、陈某乙均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均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赛利公司、陈某甲、陈某乙均未到庭应诉,又均未能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和原告兴业银行的诉称一致。另查明:1、瑞安市赛利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2日更名为瑞安市赛利汽车部件股份有限公司;2、2013年5月8日贷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六个月至一年的贷款法定利率为年利率6%,其上浮5%为年利率6.3%;3、瑞安市赛利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4、《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均约定:如主合同项下还存有其他担保,保证人同意,债权人可以放弃部分担保物权或者担保物权的顺位,债权人与任意抵押人/出质人可以协议变更担保物权的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债权人即使作出上述行为,保证人仍自愿依据本合同承担全部保证担保责任;5、被告赛利公司尚欠期内利息40690.07元(以2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日起按年利率6.3%计算至2014年4月24日止为41527.5元,扣减2014年3月21日已付的837.43元)。本院认为,原告兴业银行与瑞安市赛利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分别向原告出具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规定无效的情形,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生效后,当事人的名称发生变动的,当事人仍应继续履行合同;瑞安市赛利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赛利公司后,其义务由被告赛利公司履行。被告赛利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应当按约支付逾期利息及复利。双方就被告赛利公司应付而未付的期内利息计收复利的约定没有超出法定最高利率限度,应当予以保护。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向原告出具担保书,原告接受且未提出异议,故保证合同成立。按照《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陈某甲、陈某乙在各自合同约定的最高保证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赛利公司追偿。虽原告与瑞安市赛利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签订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但抵押物系同一房屋,且原告仅诉请其中3520131375-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约定的优先受偿权;故依照该《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被告赛利公司不履行借款合同义务,原告有权对抵押物即登记在瑞安市赛利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汽摩配产业基地登峰路289号5幢房屋〔房产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瑞国用(2013)第200-0078号〕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按约在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234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诉请的律师费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瑞安市赛利汽车部件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关于编号为352013143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210万元、期内利息40690.07元、逾期利息(以2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5日起按年利率9.4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复利(分别以借款期限内产生的每笔期内欠息为基数,自每笔期内欠息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9.4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瑞安市赛利汽车部件股份有限公司不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有权以登记在瑞安市赛利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汽摩配产业基地登峰路289号5幢房屋〔房产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瑞国用(2013)第200-0078号〕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3520131375-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2340万元为限;三、被告陈丽平、陈赛勇对本判决第一项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陈丽平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3520131375-3号《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债权金额4000万元为限,被告陈赛勇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3520131375-4号《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债权金额4000万元为限;四、被告陈丽平、陈赛勇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瑞安市赛利汽车部件股份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932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4232元,由被告瑞安市赛利汽车部件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陈丽平、陈赛勇承担连带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其已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93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冯余芳人民陪审员  余剑波人民陪审员  叶秀微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周敏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