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梅民初字第1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郑振连与王树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振连,王树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梅民初字第1160号原告郑振连,男,194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委托代理人刘乃鲁,福建学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树根,男,1982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郑振连与被告王树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振连的委托代理人刘乃鲁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树根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现公告期已届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树根以经商缺乏资金为由,于2014年3月3日两次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并出具两张借条给原告,约定其中150000元借款的月利率为1.5%,另外30000元借款的月利率为2%。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王树根不予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王树根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及从2014年3月4日起的约定利息。被告王树根未提供书面答辩。为了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借条2份,以此证明被告王树根于2014年3月3日两次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约定其中150000元借款的月利率为1.5%,另外30000元借款的月利率为2%的事实。因被告王树根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是真实有效的,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3月3日,被告王树根两次共向原告郑振连借款180000元,并出具2张借条给原告,约定其中150000元借款的月利率1.5%,另外30000元借款的月利率为2%,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王树根分文未还。原告郑振连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后,因被告王树根下落不明,本院以公告方式向被告王树根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原告为此交纳了公告费56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树根拒不偿还原告郑振连借款本金180000元及约定利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经查,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原告郑振连要求被告王树根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及从2014年3月4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王树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第、《》第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树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振连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50000元借款按月利率1.5%计算,30000元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3月4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52元(预交2076元,缓交2076元),公告费560元,计4712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美玲审 判 员 夏建荣人民陪审员 陈少春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陈美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