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邹商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0-02
案件名称
常州坚鹏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永兴水泥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坚鹏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永兴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邹商初字第103号原告常州坚鹏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湟里镇(东安)人民路150-2号。法定代表人严建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平波,常州市武进区湟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永兴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珥陵镇丈山村。法定代表人眭建国,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常州坚鹏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坚鹏公司)诉被告江苏永兴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韦云飞、代理审判员葛建芬、人民陪审员吴宝珍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同年8月29日作出(2014)武商辖初字第7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异议。被告不服该裁定,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同年10月28日作出(2014)常商辖终字第16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案于同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严建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施平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27日签订“关于工业品废弃料、物、粉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矿渣废弃粉。合同对产品名称、数量、结算方式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原告实际供货期间是2013年3月25日至2013年12月21日,每次送货都有相应小票,每月凭小票结算。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6月9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截止2014年1月31日,应付原告货款为937755.2元。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分文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937755.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永兴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关于工业品废弃料、物、粉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矿渣废弃粉,并明确约定供货时间及数量以被告通知为准,以现金或汇票结算,每月结算,月结月清。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货物。2014年6月9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截止2014年1月31日,结欠原告货款为937755.2元。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在催要无着的情况下,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同、对账单、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因被告未到庭抗辩,结合原告的举证及庭审陈述进行分析,对被告结欠原告货款937755.2元这一事实予以认定,因被告未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故其应对本案纠纷负全部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是错误的,应视为放弃诉讼抗辩的权利,由此而产生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永兴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常州坚鹏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93775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7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178元,由被告江苏永兴水泥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该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 判 长 韦云飞代理审判员 葛建芬人民陪审员 吴宝珍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单 英执行款信息:户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执行款财政专户账号:32×××03开户行:武进建行丰乐支行缴款时请备注:本案案号、邹区法庭及承办人(葛建芬)附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