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一法三民二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广东领先陈列展示用品有限公司与中山市三乡镇锦文食品批发中心、黄锦文、陆金苑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领先陈列展示用品有限公司,中山市三乡镇锦文食品批发中心,黄锦文,陆金苑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三民二初字第439号原告:广东领先陈列展示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法定代表人:魏金来,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军,系广东诺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三乡镇锦文食品批发中心,住所地中山市。投资人:黄锦文。被告:黄锦文,男,195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被告:陆金苑,女,195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黄锦文之妻。原告广东领先陈列展示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先陈列公司)诉被告中山市三乡镇锦文食品批发中心(以下简称锦文批发中心)、黄锦文、陆金苑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领先陈列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文批发中心投资人黄锦文及陆金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领先陈列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锦文批发中心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50万元给该中心资金周转,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黄锦文、陆金苑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后转账150万元至被告锦文批发中心指定的陆金苑账户,该中心出具了收据。借款到期后,被告锦文批发中心仅偿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至2014年10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2014年9月1日以后的利息。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锦文批发中心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本金及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自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锦文批发中心承担本案原告的律师费49000元;3.被告黄锦文、陆金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个人借款合同;2.中国光大银行网银转账电子回单及流水记录;3.借据;4.承诺书;5.律师函及快递单;6.律师费发票。被告锦文批发中心、黄锦文、陆金苑共同辩称:三被告本来欠原告150万元,后来还了50多万元本金和利息后,由于无能力支付剩余款项,至今还差本金100万元。利息方面,三被告认为应当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于律师费,应当由原告负担。被告黄锦文、陆金苑确认对锦文批发中心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日,领先陈列公司(作为贷款人)与锦文批发中心(作为借款人)、黄锦文(作为保证人)、陆金苑(作为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锦文批发中心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领先陈列公司借款150万元,该款由领先陈列公司转账至陆金苑账号。贷款期限为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4月1日止,利息按每月2%计算。黄锦文、陆金苑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该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息、利息、罚息、违约金、补偿金、质物保管费、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合同签订后,领先陈列公司依约向陆金苑的账户转入150万元,锦文批发中心截止2014年8月31日止仅偿还了50万元本金及之前的利息,对于剩余款项未能归还。原告领先陈列公司在多次追偿无果的情况下,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领先陈列公司经营范围为设计、生产、销售各种灯箱、货架、展示架、绘图机,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及承接标识安装工程、室内装饰设计等,其主张诸如本案企业之间的借贷实际很少发生,且公司并非以此为主要业务。锦文批发中心、黄锦文、陆金苑亦确认当时借贷确因批发中心一时资金紧张,故经朋友介绍向领先陈列公司进行了短期借款,对其公司业务范围并不清楚。再查:领先陈列公司为本案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49000元,并提供了发票作为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系企业借贷纠纷。综合分析本案的案情可知,被告锦文批发中心确因资金周转需要才向原告领先陈列公司短期拆借资金,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国家法定利率的浮动范围。且领先陈列公司并非以放贷收益作为企业主要利润来源,故该公司虽然无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金融经营许可证,但其与锦文批发中心签订的借款合同并未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锦文批发中心尚欠领先陈列公司的10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应当按合同约定予以偿还。领先陈列公司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9000元,按借款合同约定应由锦文批发中心支付。被告黄锦文、陆金苑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确认对锦文批发中心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庭审中亦未予否认,故领先陈列公司要求二被告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三乡镇锦文食品批发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东领先陈列展示用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每月2%的利率进行计算),并返还律师代理费49000元;二、被告黄锦文、陆金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01元,减半收取7301元,保全费用5000元,合计12301元(原告领先陈列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锦文批发中心、黄锦文、陆金苑负担(三被告负担部分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文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郭小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