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蓝民初字第008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秦伟与吕振、马明、西峡县笃信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伟,吕振,马明,西峡县笃信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蓝民初字第00820号原告秦伟,男,197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维平,蓝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振,男,1972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马明,男,1964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新成,西峡县12338法律事务中心工作人员。被告西峡县笃信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峡县回车镇老庙岗村(312国道与仲景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王涛,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层。负责人王新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命锋,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邓辉元,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秦伟诉被告吕振、马明、西峡县笃信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笃信物流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寿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维平、被告马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成、人寿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命锋、邓辉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振、笃信物流公司负责人王涛、人寿财保公司负责人王新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伟诉称,2014年2月25日6时20分许,被告吕振驾驶豫R49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440㎞+200m处时,适逢石景峰驾驶陕AC8X**号中型厢式货车沿101省道由南向北驶入312国道左拐弯至中线处,因被告吕振雾天驾驶车辆行经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石景峰驾驶车辆进出道路未让道路内正在行进的车辆优先通行,致豫R49x**号车辆左侧与陕AC8X**号车辆右前部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蓝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吕振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的司机石景峰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吕振协商,但被告一直推脱,未能协商。由于豫R49x**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三者险)。同时,原告放弃对陕AC8X**号车辆驾驶员石景峰的责任追究。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8000元、停车费6000元、车辆运输停运损失费(待定)、车辆维修费(待定),合计24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吕振未答辩。被告马明辩称,被告吕振驾驶豫R49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是马明,该车挂靠在被告笃信物流公司,被告吕振是被告马明雇佣的司机。被告马明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的认定无异议。被告马明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另外,被告马明与被告笃信物流公司的挂靠协议中约定挂靠期间发生人身损害赔偿事故,责任由车主承担,故被告笃信物流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请求误工费,但没有提供其支付司机误工费的证据,且其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应支持。原告请求停车费及停运损失,但原告没有提供道路运输许可证、停车收费许可证等证据,证明其车辆是从事专业营运的车辆,被告马明不应赔偿原告停运损失费和停车费。原告请求的维修费用应由人寿财保公司赔偿。诉讼费及鉴定费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原告承担30%,被告马明承担70%。被告笃信物流公司辩称,笃信物流公司是豫R49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挂靠单位,实际车主是被告马明,车辆的支配收益由实际车主行使,无论从民法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理,还是从挂靠协议的约定,均应由实际车主承担责任。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由法院结合证据认定。另外,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可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笃信物流公司无需担责。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辩称,人寿财保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的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的事实属实。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包括在停运损失中。原告请求停车费,但没有提供停车费收费许可证,停车费人寿财保公司不认可。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人寿财保公司不承担。保险公司没有定损,原告也可以修车,原告扩大停运损失,未提供合理停运时间,致使停运损失无法核实,对停运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鉴定的修车费用过高,对残值及折旧费没有计算其中。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6时20分许,被告吕振驾驶豫R49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440㎞+200m处时,适逢石景峰驾驶陕AC8X**号中型厢式货车沿101省道由南向北驶入312国道左拐弯至中线处,因被告吕振雾天驾驶车辆行经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石景峰驾驶车辆进出道路未让道路内正在行进的车辆优先通行,致使豫R49x**号车辆左侧与陕AC8X**号车辆右前部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9日,蓝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蓝公交字(2014)05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振负事故主要责任,石景峰负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6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2014年8月4日,原告申请对车辆停运损失费用及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天任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陕天任评报字(2014)第086号资产评估报告书,鉴定意见为:事故车辆维修费用为47725元,日停运损失为328元。原告交纳鉴定费3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原告支付司机石景峰的误工费18000元(4个月,每月4500元)、停车费6000元(2014年2月25日至7月28日)、车辆停运损失费83968元(2014年2月25日至11月11日,共256天,每天328元)、车辆维修费47725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158693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马明与笃信物流公司承担70%,原告承担30%;2、原告撤回对被告吕振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3、由被告马明与笃信物流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被告吕振驾驶豫R49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挂车属被告马明所有,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12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11日二十四时止,牵引车交强险有责任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挂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12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11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被告马明(甲方)与被告笃信物流公司(乙方)签订一份车辆挂靠协议,约定:“主车牌号R49483号,挂车车牌号H432挂甲方自主经营,不受乙方干涉;挂靠服务费用2000元/年,以现金方式交付乙方;甲方在营运车辆中,必须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规定,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因违规所致的法律责任由甲方自行承担,乙方概不负责等”。2014年7月28日,原告秦伟支付蓝田县天顺汽车维修部停车费6000元。石景峰系原告雇佣的司机,原告放弃石景峰应承担的责任。经本院调查蓝田县天顺汽车维修部负责人,原告的车辆正常修理期限为30日。庭审中,因被告人寿财保公司不同意调解,未能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蓝田县天顺汽车维修部收据、车辆挂靠协议、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投保单、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致使双方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蓝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吕振负事故主要责任,石景峰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且原、被告均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故对本事故造成原告车辆的损失,应当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吕振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而被告吕振为被告马明雇佣的司机,他们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吕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原告损失,应由被告马明承担相应的责任。又因为被告马明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所受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按照事故责任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石景峰与被告马明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被告马明的车辆以挂靠的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原告请求被告笃信物流公司及被告马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马明和笃信物流公司辩称他们已经约定车辆挂靠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由被告马明承担责任,但其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其辩称理由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放弃石景峰应承担的责任,系其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依法应予准许,石景峰应承担的责任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吕振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权益,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请求其支付司机石景峰误工费18000元,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对此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停车费6000元,因事发后,原告将车辆停放在修理厂,无正当理由拒不修车,故意扩大损失,对此费用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停运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请求停运损失的时间过长,车辆的停运时间根据原告车辆的受损情况,结合修理厂的修理情况,停运时间酌定为30天,每天的停运损失以鉴定机构确定的日停运损失328元计算,停运损失为9840元。原告的车辆维修费用以鉴定机构确定的47725元计算。原告车辆停运损失9840元,按照事故责任,由原告承担30%的责任,即2952元,被告马明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6888元,被告笃信物流公司与被告马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车辆维修费47725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2000元,其余45725元,由原告承担30%的责任,即13717.50元,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承担70%的责任,即32007.50元。综上,原告的车辆停运损失9840元、车辆维修费用47725元,共计57565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赔偿原告34007.50元,被告马明赔偿原告6888元,被告笃信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16669.50元,由原告自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秦伟的车辆停运损失9840元、车辆维修费用47725元,共计5756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秦伟34007.50元,被告马明赔偿原告秦伟6888元,被告西峡县笃信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马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损失16669.50元,由原告秦伟自己承担;二、驳回原告秦伟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3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661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秦伟负担1983.90元,被告马明负担4629.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云红人民陪审员 杨军利人民陪审员 王小俭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曹 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