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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江商初字第02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江市鼎亨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吴江市创辉喷织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市鼎亨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吴江市创辉喷织有限责任公司,溧阳市华盛染整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商初字第02008号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中山南路1777号。法定代表人陆玉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久星。委托代理人蒋波。被告吴江市鼎亨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阳光新天地D-10幢1884-1886号。法定代表人李晶毅,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吴江市创辉喷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溪南村。法定代表人张忠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溧阳市华盛染整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经济开发区肇庄路65号。法定代表人王建设,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江市鼎亨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亨公司)、吴江市创辉喷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创辉公司)、溧阳市华盛染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亨公司、创辉公司、华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7日,原告下属营业部与被告鼎亨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下属营业部向被告鼎亨公司提供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并与被告创辉公司、华盛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由被告创辉公司、华盛公司对被告鼎亨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原告营业部于同日向鼎亨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借款到期之后,经原告营业部同意,上述400万元借款展期至2014年9月7日,展期利率调整为年利率9.84%。2013年4月15日,原告下属营业部与被告鼎亨公司另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由向被告鼎亨公司提供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并与被告创辉公司、华盛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由被告创辉公司、华盛公司对鼎亨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原告营业部于同日向鼎亨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并同意将上述100万元借款展期至2014年9月7日,将展期利率调整为年利率9.84%。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鼎亨公司均未还本付息,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鼎亨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支付利息92712元(利息暂算至2014年10月13日,并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2、被告创辉公司、华盛公司对被告鼎亨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鼎亨公司、创辉公司、华盛公司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被告鼎亨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原告营业部作为贷款人签订编号为吴农商银借字(J10201303801)第0115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鼎亨公司向原告营业部借款40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9.6%;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4年3月7日止,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借款人、贷款人双方办理的借据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每月21日为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的,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除正常结息之外,按逾期借款罚息利率加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的50%;如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从本合同约定的账户或其他账户内扣划资金用以归还借款。同日,被告创辉公司、华盛公司分别作出股东会同意保证意见书,同意对被告鼎亨公司向原告营业部办理贷款业务形成的400万元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并于同日与原告营业部签订编号为吴农商银保字(B10201303801)第01151号的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创辉公司、华盛公司对被告鼎亨公司在吴农商银借字(J10201303801)第0115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合同)项下数额为400万元的主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逾期利息、复利、罚息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营业部向被告鼎亨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贷款凭证载明:借款年利率为9.6%,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7日。2014年3月7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鼎亨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华盛公司作为担保人签订贷款展期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营业部同意将吴农商银借字(J10201303801)第0115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期限延展至2014年9月7日,展期内借款利率调整为年利率9.84%,主合同中其余条款不变;该贷款展期合同由原告营业部、被告鼎亨公司和被告华盛公司加盖公章。2013年4月15日,被告鼎亨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原告营业部作为贷款人签订编号为吴农商银借字(J10201304801)第01279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鼎亨公司向原告营业部借款10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9.6%;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止,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借款人、贷款人双方办理的借据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每月21日为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的,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除正常结息之外,按逾期借款罚息利率加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的50%;如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从本合同约定的账户或其他账户内扣划资金用以归还借款。同日,被告创辉公司和华盛公司分别作出股东会同意保证意见书,同意对被告鼎亨公司向原告营业部办理贷款业务形成的100万元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并于同日作为保证人与原告营业部作为债权人签订编号为吴农商银保字(B10201304801)第01279号的���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创辉公司、华盛公司对被告鼎亨公司在编号为吴农商银借字(J10201304801)第0127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合同)项下数额为100万元的主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营业部按约向被告鼎亨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贷款凭证载明:年利率为9.6%,还款日期为2014年4月15日。2014年4月15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鼎亨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华盛公司作为担保人签订贷款展期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营业部同意将编号为吴农商银借字(J10201304801)第0127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期限延展至2014年9月7日,展期内借款利率调整为���利率9.84%,主合同中其余条款不变;该展期合同由原告营业部、被告鼎亨公司和被告华盛公司加盖公章。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和借款展期内,被告鼎亨公司就编号为吴农商银借字(J10201303801)第0115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支付了截止2014年7月20日的利息,自2014年7月21日起再未支付利息;就编号为吴农商银借字(J10201304801)第0127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支付了截止2014年7月20日的利息,另于2014年8月27日支付利息1588元,之后再未付息;在展期届满后亦未归还借款本金。因被告鼎亨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引起本案诉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份、贷款凭证二份、保证合同四份、贷款展期合同二份、股东会同意保证意见书四份以及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营业部与被告鼎亨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创辉公司、华盛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与被告鼎亨公司、华盛公司签订的展期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其营业部的本级金融机构和公司法人,有权行使上述合同项下的权利。被告鼎亨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原告主张的利息和逾期利息,由双方作出明确约定,且计息期间和计息利率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盛公司作为保证人与贷款人签订保证合同和贷款展期合同,承诺对被告鼎亨公司在借款合同和展期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应对被告鼎亨公司在上述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营业部和被告鼎亨公司作为主合同当事人签订展期合同对���款期限及利率作出变更而未经保证人创辉公司同意,故被告创辉公司仍在原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由于借款展期内被告鼎亨公司的主债务履行期限仍未届满,展期合同约定由被告鼎亨公司以年利率9.84%支付展期利息,系主债权人加重主债务人债务之行为,故被告创辉公司对加重部分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仍对被告鼎亨公司按照原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和利率应支付的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鼎亨公司、创辉公司、华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市鼎亨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4年10月13日的利息为92712元;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5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76%计收)。(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二、被告溧阳市华盛染整有限公司对被告吴江市鼎亨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被告吴江市创辉喷织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吴江市鼎亨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未归还的借款本金500万元和相应欠息(自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9月7日的利息,以5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6%计收,并扣除1588元已付利息;自2014年9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4%计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725元,由被告吴江市鼎亨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并由被告溧阳市华盛染整有限公司、吴江市创辉喷织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夏 锋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杨秋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