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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三法执异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执异字第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与被执行人钟文进、徐秋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秋枝,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钟文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佛三法执异字第2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徐秋枝,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公民身份号码****。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陈志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华章,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都平,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钟文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公民身份号码****。本院在执行(2014)佛三法执字第95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与被执行人钟文进、徐秋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徐秋枝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徐秋枝称:异议人徐秋枝与被执行人钟文进于2014年4月4日协议离婚,约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碧堤路XXXX的房产归异议人所有,且异议人与被执行人钟文进名下只有上述一套房产,异议人还需抚养年仅7岁的儿子,现异议人愿意积极主动地偿还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的贷款,特提出异议,请求法院中止对上述房屋的执行。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在异议中均没有向本院提供书面意见。异议人在异议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碧堤路XXXX房产的产权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该房产的权属。2、离婚协议书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涉案房产在离婚时已进行了财产分割,权属人是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在异议中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执行人在异议中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异议人提供的证据1来源、形式合法,足以证明涉房产权属以及抵押登记情况,本院对证据1予以采信;案外人提供的证据2虽然来源、形式合法,但仅能证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协议离婚时对涉案房产进行分割的约定,不能证明涉案房产的权属人是异议人,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经审查查明:本院(2014)佛三法民二初字第666号民事判决判定:“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与被告钟文进签订的编号为JSSAA20092427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二、被告钟文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清偿借款本金320143.56元,以及计至2014年8月27日的利息3629.26元、罚息74.06元,本息合计323846.88元,并支付从2014年8月28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被告钟文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律师费损失20000元;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对被告钟文进所有的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碧堤路XXXX号房屋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案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徐秋枝对被告钟文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逾期没有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4)佛三法执字第956号。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向本院提出拍卖上述房产的请求。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发出执行通告,拟对上述房屋进行评估、拍卖,并于2014年11月20依法委托佛山市信欣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涉案房产进行评估,评估价值为80.96万元。另查明,上述涉案房产的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佛字第04100261**号,登记的权利人为被执行人钟文进,登记时间为2010年12月16日;同日,该房产以按揭为由进行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480012477号,抵押权人为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抵押人为钟文进。另查明,异议人徐秋枝与被执行人钟文进于2007年5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4月4日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涉案房产归异议人徐秋枝所有。再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佛山市三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佛山市三水科多盈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刘智、钟文进、何逊、蔡玉玲、曾伯伦、梁炳垣、梁天、程双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依原告的申请于2014年6月11日查封了上述涉案房屋,查封期限为二年。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1日对上述房屋进行轮候查封。2014年8月7日,本院依据本案申请执行人在诉讼过程中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轮候查封上述房产,查封期限至2016年8月6日。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异议人徐秋枝与被执行人钟文进属于夫妻共有财产的涉案房产的分割约定是否可以对抗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对涉案房产依抵押权而享有的权利。首先,关于抵押权的效力问题。作为执行依据的民事判决已确认了申请执行人对涉案房产享有抵押权,并据此而享有对涉案房产变现款的优先受偿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抵押权是一种担保物权,具有一般物权的支配性、排他性及追及性,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本身,抵押权人享有变价处分权和优先受偿权,是物权的绝对权、对世权的体现;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第一条亦规定:“对于被执行人所有的已经依法设定抵押的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并可以根据抵押权人的申请,依法拍卖、变卖或者抵押。”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作为抵押权人要求对属于抵押物的涉案房产进行处分,无须经抵押人同意;而且基于抵押权的追及性、对世权属性,被执行人钟文进作为抵押权与异议人之间的关于权属、责任的约定以及涉案房产属于其二人唯一住房等事实均不足以对抗已生效的设定在涉案房产上的抵押权,异议人徐秋枝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再者,关于涉案房产的权属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房屋的所有权应以房屋管理部门的登记为准。被执行人钟文进自购买了涉案房产后至今一直为该房产的权属登记权利人。虽然被执行钟文进与异议人徐秋枝有权就涉案房产进行分割约定,但二人在协议离婚后未办理该房产的权属变动手续,该约定未能产生对外公示效力,亦不能据此对抗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依据抵押权而享有的变价处分权。综上,异议人徐秋枝提出异议的理由均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被执行人钟文进作为本院(2014)佛三法民二初字第666号民事判决确认的涉案房产的抵押人以及具有对外公示效力的产权人,本院依据抵押权人的申请,在(2014)佛三法执字第956号执行案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对涉案房产进行评估、拍卖,于法有据,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徐秋枝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陆绮萍代理审判员  陈钦彬代理审判员  陈伟潮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赵 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