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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廖民初字第00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15

案件名称

原告符某某诉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某某,李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廖民初字第00257号原告符某某,男,1959年5月26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委托代理人符健,男,1983年10月13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闾阳镇上肖村。系原告之子。被告李某,男,1990年6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原告符某某与被告李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佟荣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符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2月21日从原告处买牛5头,价款3.2万元,当时被告给付1万元,下欠2200元,被告于2013年8月12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言明2014年8月20日前一次付清。欠款到期后,被告又给付原告3000元,余款19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尚欠卖牛款19000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于2013年2月21日从原告处买牛5头,价款32000元,当时被告给付10000元,下欠22000元。被告于2013年8月12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上标明被告李某欠原告符某某买牛款22000元,并标明于2013年8月20日前一次性结清,欠款到期后,被告又给付原告3000元,尚欠原告19000元。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给付。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卖牛款19000元,至今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不及时给付原告卖牛款的行为,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符某某卖牛款1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138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佟荣忠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李文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