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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江民初字第1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刘守才与陈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守才,陈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民初字第1094号原告刘守才。委托代理人陆志华。被告陈敏。原告刘守才与被告陈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君、人民陪审员仓公鼎、郑乾坤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守才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敏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及诉状副本等材料,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守才诉称:被告陈敏与原告刘守才存在生意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冷冻食品。双方于2012年11月19日结账时,被告确认尚结欠原告货款385000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货款38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敏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陈敏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刘守财货款人民币叁拾捌万伍仟元整(¥385000.00)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欠条载明被告欠“刘守财”货款,与原告刘守才的姓名有差异,但原告刘守才持有被告陈敏出具的欠条原件,且“财”与“才”发音相同,本院认定原告刘守才与被告陈敏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陈敏向原告刘守才购买货物后未及时全部支付货款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当庭陈述,至2012年11月19日,被告陈敏尚欠原告刘守才货款385000元未付。被告陈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的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守才货款385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被告陈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76元、保全费2445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0081元,由被告陈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刘守才,原告刘守才已预交的诉讼费用9521元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 判 长  范 君人民陪审员  仓公鼎人民陪审员  郑乾坤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陈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