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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潍城望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莱州市彤磊石业有限公司与王爱芹、董付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潍城望民初字第176号原告莱州市彤磊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翟毓彤。委托代理人秦婕美。委托代理人夏鲁峰。被告王爱芹。被告董付隆。委托代理人田文亮。委托代理人厉承军。原告莱州市彤磊石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爱芹、董付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州市彤磊石业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婕美、夏鲁峰,被告王爱芹、董付隆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文亮、厉承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7月25日,原告莱州市彤磊石业有限公司与二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承包的潍坊宝通、西环路路缘石工程转包给原告,由原告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但被告尚有279948元工程款没有给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79948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被告辩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1、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完合同义务。该案涉及的工程为潍坊宝通街西环路路缘石工程第八标段,共分三期施工,按照合同约定,原告负责该工程第八标段的全部投资,包括工程本身建设投资,工程招标代理、工程税金等,原告施工中途擅自停止施工并撤离施工现场。该标段的三(终)期施工及一、二期的维修工作都是被告组织施工,现全部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根据计量支付证书,一期金额为382017元、二期金额为591301元、三(终)期金额为155928元,被告维修一、二期工程支付维修费28444.2元。此外,原告还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税费37360.87元、招标代理费1100元,资质使用费15275.1元、项目管理费112194.8元,且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770000元。综上,原告还应支付被告2456.13元。2、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原、被告最后一次结款时间为2010年3月9日,已全部结清工程款,不存在争议。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5年7月,原、被告约定:原告莱州市彤磊石业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宝通街、西环路路缘石工程第八标段,工程竣工后,由二被告支付工程款。宝通街、西环路路缘石工程第八标段共分三期,第一期工程款为382017元、第二期工程款为591303元、终期工程款为155928元。现工程已全部竣工,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770000元。原告主张向被告支付该工程押金40000元应予返还,并提供被告董付隆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辩称已返还该押金,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第八标段的全部三期工程为其施工完成,二被告认可第一、二期工程是原告施工,否认终期工程为原告施工,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终期工程由其施工完成。二被告为证明原告应承担该工程的税费、招标代理费、资质使用费、管理费,提供2005年7月25日双方签订的《宝通街、西环路路缘石工程合作合同》一份,甲方为二被告、乙方为原告,内容为:一、甲方促成宝通街、西环路路缘石工程第八标段转包给乙方。二、乙方负责该工程的全部投资,包括工程本身投资、招标代理费、税金等。四、甲方提取工程总造价10%的管理费。五、合同签订后,乙方向甲方预付现金40000元。原告质证认为,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合同为居间合同,二被告并没按照合同约定促成宝通街、西环路路缘石工程第八标段转包给原告方,原告只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没有承包该工程,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只认可给被告10%的管理费,其他的费用与原告无关。经查,二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已按双方合同约定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二被告为证明维修第八标段一、二期工程支付维修费28444.2元,提供208张收据、证明等,原告质证认为,208张收据与本案无关,无法证实系被告主张花费的维修费用。经查,二被告提供的208张收据、证明中,未注明系维修涉案一、二期工程的款项,二被告亦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另查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工程款。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供的计量支付证书三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莱州市彤磊石业有限公司按约完成施工任务后,被告王爱芹、董付隆应及时付清工程款。二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已经返还原告支付的工程押金40000元,二被告的答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返还工程押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第八标段终期工程由其施工完成,原告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03320元(一期工程款382017元+二期工程款591303元-已付770000元)。二被告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要求原告承担该工程的税费、招标代理费、资质使用费、项目管理费,但二被告未根据合同内容促成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不承担工程税费、招标代理费、资质使用费的答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自愿承担工程10%的管理费,即97332元[(一期工程款382017元+二期工程款591303元)×10%],本院予以准许。二被告提供的价值28444.2元的收据、证明中,均未注明系维修涉案一、二期工程的款项,原告亦予以否认,二被告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一直向二被告索要所欠工程款,二被告主张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答辩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二被告应向原告莱州市彤磊石业有限公司支付145988元(40000元+203320元-9733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爱芹、董付隆欠原告莱州市彤磊石业有限公司款项145988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7日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99元,原告负担2279元,二被告负担3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晓莉人民陪审员  王格纪人民陪审员  杨树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赵成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