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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市立民终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武安市金永昌经贸有限公司与宁波新世洋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宁波新世洋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新世洋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武安市金永昌经贸有限公司,宁波新世洋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青岛宝松钢铁炉料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邯市立民终字第000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新世洋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悦盛路359号007幢24-8。法定代表人罗怀鉴,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安市金永昌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昌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武安市中兴路1716号。法定代表人高永文,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宁波新世洋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威海路352号1单元601室。负责人沙智刚,该分公司经理。原审被告青岛宝松钢铁炉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连云港路33号万达广场B座1808室。法定代表人孟庆华,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宁波新世洋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14)武民初字第2373号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宁波新世洋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上诉称,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14)武民初字第2373号民事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并非《代理进口协议》的合同主体,不受该协议的约束,其管辖条款对上诉人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23条:与海上或者通海区域的船舶运输有关的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应由海事法院受理。2012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三条,本案应由海事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青岛海事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新世洋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原审被告青岛宝松钢铁炉料有限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被告青岛宝松钢铁炉料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武安市金永昌经贸有限公司双方在订立代理进口协议中,约定因该协议引起纠纷,如不能达成和解,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被告青岛宝松钢铁炉料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武安市金永昌经贸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宁波新世洋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三方签订的进口矿石代协议中约定,三方友好协商解决,发生争议提交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裁决。上述两协议约定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本案并不属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作为原告方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俊英审判员  左建阔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李雅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