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杭民终字第2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刘科能与杭州淳安利亚钢结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科能,杭州淳安利亚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杭民终字第20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科能。委托代理人:郏先红。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淳安利亚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武聂。委托代理人:甘志伟,浙江信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卫平,浙江信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刘科能与杭州淳安利亚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2014)杭淳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根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刘科能在利亚公司从事钢结构安装工作。同年7月8日上午,刘科能在淳安县界首乡桐樟坞兴宝菇业工地安装钢结构时,钢结构棚顶的夹芯板突然断掉,刘科能从棚顶坠落至地,致刘科能脊椎骨折颈髓损伤伴四肢瘫术后,右股骨折术后等伤残。刘科能先后在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住院治疗65天,并于2012年9月11日在医疗机构的建议下转入宁波市康复医院进行康复治疗至今。2013年6月18日,刘科能的伤情经淳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7月3日,经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工伤一级伤残;2013年10月9日,经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生活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2013年12月20日,淳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刘科能与利亚公司之间的争议作出了仲裁裁决,一、利亚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刘科能停工留薪期工资39753元;伤残津贴148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75元;交通食宿费5000元;护理待遇87699元;生活护理费2895元;医疗费26800元。上述费用应扣除已支付的护理费20750元、康复费用50000元和预付款48000元,利亚公司共需支付61904元。二、利亚公司给刘科能补缴2012年6月份至2012年10月份的社会保险费,其中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个人缴费部分由刘科能自行承担,补缴标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三、驳回刘科能的其他仲裁请求。刘科能对仲裁裁决有异议,于2014年1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利亚公司支付刘科能工伤待遇478916.4元(医疗费48236.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650元即655天×30元/天、营养费32750元即655天×50元/天、护理费118938元即389天×150元/天+459天×3970元/月÷30天/月、辅助器具费32984.2元、工资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92881元即23个月21天×180元/天×21.75天/月、伤残补助金105705元即27月×180元/天×21.75天/月、伤残津贴34411.5元即3915元/月×90%×9个月20天、生活护理费11830元即3640元/月×50%×6个月15天、交通食宿费7230元);二、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劳动岗位并保留医疗期不终止;三、利亚公司按月及时支付刘科能伤残津贴3523.5元/月(180元/日×21.75日/月×90%)到办理退休手续、领取养老金止,按月支付刘科能生活护理费1770元/月(42493元÷12月×50%)到刘科能70周岁止;四、利亚公司为刘科能按照伤残津贴为基数补交2012年5月份到2012年10月份的社保,并且缴纳到60周岁止。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刘科能未参加工伤保险,亦未建立职工花名册或制作工资清单,且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后利亚公司于2012年11月开始为刘科能缴纳了社保。本案中,刘科能自认其主张的医疗费均为康复费用,且价格为650元的矫形器系利亚公司购买。李静静系刘科能的妻子,刘科勇系刘科能的哥哥,刘科春系刘科能的姐姐。案涉工伤事故发生后,利亚公司已支付刘科能医疗费及康复费共计336920.41元、矫形器650元、生活费9500元、预付款178000元、护理费(2012年9月23日-2012年12月19日,2012年12月21日-2013年1月20日)20750元。2013年4月22日,宁波市康复医院出具的病情介绍中载明“现患者右膝关节活动度改善,右踝关节活动度仍受限、内翻畸形,右下肢肌张力约2级,可独立翻身,独立坐起、站立、行走功能障碍,双手抓握能力较差,余查体同入院时。患者已进入康复平台期,康复效果不佳,建议出院转家庭康复。”原审法院认为:职工因工伤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本案利亚公司对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这一事实并无实质性异议,故作为用人单位的利亚公司应履行其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现利亚公司自认工资是以现金形式发放,其掌握工资发放情况,应建立相应的考勤制度,而利亚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故刘科能的工资标准应按照180元/天计算,其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亦应确定为2012年5月。关于刘科能的康复期,因刘科能系多处损伤,故康复住院期限应从其实际病情出发,而不能仅以颈髓损伤的康复住院期限不超过6个月限定其康复住院期为180天。因2013年4月22日,刘科能已进入康复平台期,符合出院条件,故康复期应截至2013年4月22日止,相应的该期间的康复费用亦应予支持。本案利亚公司在与刘科能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后,未能及时为刘科能缴纳工伤保险,故应由利亚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因利亚公司于2012年11月开始为刘科能缴纳社会保险,故刘科能要求利亚公司为其补缴2012年5月-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的诉请尚在仲裁时效内,应予支持,具体补缴金额、时段由社保机构依政策确定。现刘科能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工伤一级伤残,且选择长期支付的方式享受工伤待遇。医疗费,包含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以及合理的康复期内产生的康复费,扣除利亚公司已支付部分,酌情支持3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期限应为288天,按照15元/天计算,支持4320元。营养费,非工伤待遇范畴,故不予支持。护理费,根据上文的分析,支持刘科能住院治疗及合理康复期间两人护理产生的护理费,对2013年4月22日至2013年2013年10月9日期间产生的家属护理费予以支持,扣除利亚公司已支付部分,支持75911.97元(150元/天×170天+109.83元/天×459天)。工资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因刘科能在仲裁及诉讼中并未就拖欠工资的情况予以详细说明或者提交证据证明,故本案中仅处理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可以看出停工留薪期的延长,需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这一前置程序,本案未经该前置程序,故刘科能的停工留薪期应计算12个月,支持46980元(180元/天×12个月×21.75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刘科能构成工伤一级伤残,故支持105705元(180元/天×27个月×21.75天)。伤残津贴,暂计算至2014年4月23日止为34060.5元(3915元/月×9个月20天×90%);自2014年4月24日起,利亚公司应按照刘科能工资的90%,即3523.5元/月的标准支付刘科能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暂计算至2014年4月23日止为10745.6元(3340.6元/月×6个月13天×50%),自2014年4月24日起,利亚公司应按照2012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50%,即1670.3元/月的标准支付刘科能生活护理费。交通食宿费,劳动仲裁委支持5000元并无不当,应予确认。残疾辅助器具费,利亚公司已为刘科能购置了矫形器,尚需为刘科能购置轮椅,因本案刘科能适用工伤的相关规定提出诉请,故所需费用的标准亦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而杭州市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费用限额表中明确规定轮椅为850元/辆,故支持850元,若此后确有需要配置其他辅助器具,可由双方另行解决;刘科能主张的其余费用均不在工伤赔偿范围内且用于主张部分费用的证据不充分,不应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刘科能与杭州淳安利亚钢结构有限公司保留劳动关系,并退出工作岗位。二、杭州淳安利亚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刘科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自2013年7月4日暂计算至2014年4月23日)、生活护理费(自2013年10月10日暂计算至2014年4月23日)、交通食宿费共计286673.07元,扣除其预付的187500元,尚需支付99173.07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杭州淳安利亚钢结构有限公司自2014年4月24日起按3523.5元/月、1670.3元/月的标准支付刘科能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至刘科能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止。四、杭州淳安利亚钢结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刘科能补缴2012年5月至2012年10月的社会保险,并依法为其缴纳至法定退休年龄止应缴纳的社会保险(具体补缴金额、时段由社保机构依政策确定),其中个人应负担部分由刘科能自行缴纳。五、驳回刘科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杭州淳安利亚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刘科能和利亚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刘科能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理由是:(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利亚公司应当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由于利亚公司未及时给刘科能缴纳社保,刘科能在工作中受伤后各项费用未得到社保部门的确认和支付。(二)刘科能在工作中受伤,利亚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当及时为刘科能申请工伤认定,而利亚公司为了想逃避工伤待遇赔付责任,未给刘科能进行工伤认定申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所以刘科能在一审法院的合理赔付诉求中的部分证据和费用应由利亚公司承担责任。①刘科能于2012年5月3日进利亚公司工作,同年7月8日在工作中受伤,根据《劳动合同法》八十二条规定应付一个月另五天双倍工资。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三十三条规定应支付在宁波市康复医院住院期间的住院治疗费。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三十二条规定应给刘科能配置辅助器具。④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三十三条第三款应当支付停工留薪期的陪护费。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生活护理费应按统筹地区上年度社平工资适时调整计算。⑥利亚公司证据中《收条》有利亚公司伪造签字现象。根据上述理由和事实,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利亚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567.5元、住院治疗费35286.7元、辅助器具费32984.2元(包括一审判决的数额)、停工留薪期工资及在职期间的工资106188元(包括5月3日到出事之日的工资)、住院伙食费14610元(计算至2014年4月2日,包括一审判决的数额)、交通费按实际票据7230元(包括一审判决的数额)、护理费90045元(计算至2014年4月2日止),或发回重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利亚公司承担。利亚公司辩称:一、刘科能所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1、利亚公司有无为刘科能缴纳工伤保险,不影响工伤的认定。2、利亚公司已经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为刘科能申请工伤认定,并没有逃避赔付责任。但由于刘科能对于赔付提出了超过法律规定的要求,致使双方无法就赔偿达成和解,责任不在于利亚公司。事实上,利亚公司一直有诚意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作出赔偿。3、刘科能所谓双倍工资的要求,已经超出本案的审理范围,况且刘科能此前一直未提出过该项请求。4、刘科能就康复费用与治疗费用进行混同,完全是刘科能故意混淆。康复费用不同于治疗费用,对此国家有明确规定,对于扩大的康复费用,应当由刘科能自行承担。5、陪护费用、生活护理费,原审判决中已经作了认定。但对于标准问题,利亚公司已经在上诉中提出,不再重复。6、刘科能所谓收条伪造签字,完全与事实不符。二、在原审判决后,分别于2014年7月8日、7月15日、7月24日分别支付给刘科能人民币3000元、1万元、2万元,合计33000元。该费用应当在赔偿款中抵扣。综上所述,刘科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另外补充:关于住院期间,应支付的治疗费,在住院期间治疗费是到2012年9月11日,之前是住院治疗,该部分费用已经由利亚公司全额承担了。之后其讲到的所谓的住院治疗费,实际是康复费用,对于康复的问题,有相应的规范,明确规定康复期限是不超过6个月,6个月之内的,利亚公司会承担的,超过部分,是扩大的损失,是其执意不肯出院,其已经不需要住院康复治疗,不能超过6个月,一审多计算了一个多月。关于辅助器具,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有相关的文件,项目是明确的,根据刘科能的情况,都有相应明确的数额,工伤辅助器具,应按照劳动部门规定的普通器具来进行配置,刘科能配了一个3万多的,已经超出了劳动社会保障部门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因此,辅助器具的要求,与现行规定相违背的。如果参加社保,也不会给报销的,虽然没有参加社保,但是赔付的标准是和社保一样的,不可能存在两种标准。关于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应当计算到其评残确认之日,原审计算到了评残之日止,这一期限确定是合理的,利亚公司对停工留薪期的标准是有异议的,并提出了上诉。应按照受伤前12个月的工资收入,如果12个月无法确定的,应按照受伤前一年浙江省平均工资(2011年)的60%计算,即使按照100%计算,也是35731元,一审计算偏高。住院伙食费的标准,根据浙江省劳动社会保障厅以及杭州市社保局的相关规定,从现有的证据,是按照平均工资的30%来进行计算,根据(2011)253号文第8条,伙食补助费标准原则是按照当地最低工资的35%确定,计算出来是每天15元钱。因此,原审按照每天15元来计算是合理的。该期限的计算应是其实际治疗住院时间以及加上合理的康复时间6个月,也就是说2012年9月11日前加上6个月。交通食宿,一审认定是合理的。关于护理费,在2013年1月21日前,护理都是由利亚公司派人雇人进行护理的,关于护理费的,利亚公司在上诉中也提出了,现在刘科能的上诉中,是认为计算到2014年4月2日,也就是今年一审开庭,该计算没有依据。关于生活护理费的标准,该标准不是由利亚公司进行调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是按照本人工资,也就是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综上,请求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工伤相关的政策规定,作出合理的裁判。利亚公司上诉称:一、刘科能工资标准按照180元/天计算,不仅偏高,且缺乏法律依据。刘科能是由利亚公司钢结构安装承包人张振威招聘,并不直接与利亚公司发生关系。张振威与刘科能之间是按照每天180元工资标准按天计付,做一天算一天工资,不做就没有工资,工资结算也是张振威与刘科能之间结算,因此利亚公司并不掌握工资发放情况,且考勤也是由承包人张振威与刘科能之间根据通常情况掌握,并非利亚公司不履行考勤义务。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通常情况下,企业的社会月缴费工资是按照上年度省平工资的60%确定,最多也是按照上年度省平工资计算。而刘科能只工作二个月,且工资按日计算,不做就没有工资,因此无法计算其遭受事故伤害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这一责任并非利亚公司造成。据查,2011年浙江省平均工资为35731元/年。因此,原审判决以利亚公司承担不利后果为由,按照180元/天计算其本人工资,不仅明显偏高,也缺乏法律依据。即使承担不利后果,也应当以省平工资为基础。二、原审判决认定康复期过长,也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制定的《工伤康复服务规范》所确定的康复住院时限不相符合。《工伤康复服务规范》明确规定,颈髓损伤康复住院时间不超过6个月,即应当自2012年9月11日起至2013年3月10日止。但原审判决认定的康复期限却超过了这一规定。三、原审判决认定的住院护理时间、人数及标准均不合理。首先,刘科能在遭受工伤事故送到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时,均是住在ICU病房,无须人员生活护理,该期间不应再重复计算护理费。第二、通常情况下,一人白天护理仅80至100元之间;只有24小时护理,护理费才需要每天150元,即每天150元标准是指24小时的护理费。既然24小时均有人护理,就无须再增加家属护理。因此,原审判决在支持刘科能每天150元护理费的基础上,不应当再支持刘科能每天109.83元的家属护理费,这存在重复计算。第三、康复期限应当不超过6个月,加上住院时间(2012年7月8日至2012年9月11日),合计时间不超过8个月3天,扣除利亚公司已经雇佣人员护理的119天(2012年9月23日至2013年1月20日),实际时间应当不超过126天。原审判决按170天计算,明显偏长。同理,原审判决就此计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也应相应调整。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的标准过高,应予调整。如前所述,刘科能的工资标准按照180元/天计算,不仅偏高,且缺乏法律依据。因此原审判决按照180元/天工资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造成计算标准过高,应予调整。即使按照2011年浙江省平均工资35731元/年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分别为80394.75元、2679.82元/月(计算至2014年4月23日为25904.93元)。综上,原审判决在刘科能的工资标准、康复住院时限、护理费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等均存在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并依法改判。刘科能辩称:1、刘科能的工资标准为180元/天,并于2013年6月19日由利亚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确认。2、刘科能受伤时病情非常重,肢体多处受伤以及肺部感染、骶尾部褥疮,于2013年7月13日被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一级,于2013年10月9日被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生活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从该二份证据可以看出刘科能的病情严重和情况特殊。虽然刘科能未经过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根据刘科能的病情和特殊情况也应当适当延长停工留薪期为二十四个月,停工留薪工资应当为180元/天×21.75天/月×24个月﹦93960元。刘科能从受伤至今都需他人二十四小时护理(包括喂饭、洗漱、每二小时翻一次身、大便需要开塞露和人工来进行等等)而刘科能多次要求利亚公司指派人来与刘科能的姐姐刘科春一起进行护理,利亚公司雇用一人护工至2012年12月19日止,之后刘科能只能自己雇用护工与刘科能的姐姐陪护至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所以以上护理费用应当由利亚公司支付家属陪护自2012年7月8日至2013年10月9日×109.83元﹦50412元+护工陪护自2012年12月9日至2013年10月9日×150元/天=45300元共计95712元。综上,原审判决刘科能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合理的,但陪护费、医疗费、停工留薪期、辅助器具费、后续护理费、交通食宿费,以及利亚公司冒签刘科能姓名旳收条是不合理,请求依法改判。刘科能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利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银行汇款单、领付款凭证,欲证明利亚公司在2014年7月8日之后分三次支付给刘科能33000元。经质证,刘科能对该证据无异议。据此,本院对利亚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予以采纳。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7月8日、2014年7月15日、2014年7月24日利亚公司分别支付给刘科能3000元、10000元、20000元,共计33000元。本院认为,刘科能在利亚公司工作期间受伤,经淳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则刘科能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由于作为用人单位的利亚公司未为刘科能缴纳工伤保险,应由利亚公司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刘科能经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工伤一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故原审法院判决刘科能与利亚公司保留劳动关系,并退出工作岗位并无不当,且双方亦无异议。由于利亚公司未与刘科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利亚公司自认工资是以现金形式发放,原审法院认定刘科能的工资标准按照180元/天计算并无不当。故原审法院判决利亚公司按此标准支付刘科能停工留薪期工资、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相关工伤待遇正确。刘科能在2013年4月22日已进入康复平台期,符合出院条件,原审法院确定刘科能的康复期截至2013年4月22日止亦并无不妥。故原审法院对刘科能在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以及合理的康复期内产生的康复费,扣除利亚公司已支付部分,酌情支持3100元并无不妥。住院伙食补助费,截至到2013年4月22日为288天,按15元/天计算,原审法院支持4320元正确。护理费,至2013年10月9日,扣除利亚公司已支付部分,原审法院支持75911.97元亦并无不当。根据刘科能的病情,原审法院对交通费支持5000元亦属适当。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利亚公司已为刘科能购置了矫形器,刘科能购置轮椅,按杭州市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费用限额表中明确规定轮椅为850元/辆,故原审法院支持850元,且认为此后若确需配置其他辅助器具,可另行解决。而刘科能提出要求利亚公司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上诉理由,既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又未在一审审理期间提出,故刘科能的该上诉请求已超出二审审理范围。综上,刘科能和利亚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但利亚公司在2014年7月8日、2014年7月15日、2014年7月24日又分别支付给刘科能3000元、10000元、20000元,共计33000元。因此,本院对原审法院判决利亚公司支付给刘科能的金额予以变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刘科能和杭州淳安利亚钢结构有限公司的上诉;二、维持淳安县人民法院(2014)杭淳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变更第二项为杭州淳安利亚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刘科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自2013年7月4日暂计算至2014年4月23日)、生活护理费(自2013年10月10日暂计算至2014年4月23日)、交通食宿费共计286673.07元,扣除杭州淳安利亚钢结构有限公司已付的220500元,尚需支付66173.0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杭州淳安利亚钢结构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科能和杭州淳安利亚钢结构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刘科能和杭州淳安利亚钢结构有限公司均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应各退还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为民代理审判员 盛 峰代理审判员 睢晓鹏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项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