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相执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邵某与胡某抚养费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邵某,胡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相执字第00075号申请执行人:邵某,女,汉族,1968年8月7日生,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执行人:胡某,男,1968年2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淮民一终字第00295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有存款帐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胡某在金融机构账户存款27345元(含诉讼费40元,执行费305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代志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于 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