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陈民初字第00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任孝龙与任宝同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孝龙,任宝同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淮陈民初字第00544号原告任孝龙,男,汉族,1964年1月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11964********,农民,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赵集镇汪场村苗庄***号。委托代理人陶维民,淮安市淮阴区四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宝同,男,汉族,1980年2月2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11980********,农民,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赵集镇汪场村苗庄**号。委托代理人武超平,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孝龙诉被告任宝同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孝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陶维民,被告任宝同及其委托代理人武超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孝龙诉称:原、被告系叔侄关系,原告的房屋系位于淮安市淮阴区赵集镇马集街的门面房,被告母亲张梅英于2006年承租原告房屋,用于被告经营手机店,自2006年至今租金只给付50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租赁事宜,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房租,也不搬走,欲将房屋占为己有。该房屋是原告于2004年在其父母所分的宅基地上翻建,该房屋产权归属原告所有,被告久占不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被告搬出原告的房屋,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任宝同辩称:2002年10月11日协议书约定,东两间宅基地归任翠和,往西两间归任辉,最后一间才归任孝龙。现被告占用的房屋为从东向西第三间,根据协议,被告占用的房屋的宅基地与原告无关。该房又是任辉所建,被告出资了15000元,所以被告占用的房屋为被告父亲所有。争议房屋为违法建设,原告无合法权益。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任国章和苗道如原生活在淮安市淮阴区赵集镇汪场村苗庄,两人育有四子五女,四子分别是长子任翠和,次子任孝忠,三子任孝龙(又名任翠龙),四子任辉(曾用名任翠洪);长子任翠和育有两子,分别是任宝同和任金童。后任国章和苗道如两人将其所占用的五间门面宽度的土地中东侧两间半宽度的土地交由任辉使用,西侧两间半宽度的土地交由任孝龙使用。2002年10月11日,任翠和、任孝龙、任辉就上述土地达成一份协议,内容为:“(一)…3.人物:二老,刘世家,沈其龙,任翠和,张梅英,任孝忠,王再珍,任孝龙,任辉,任翠花,任宝同;(二)协议目的原老宅基重新建造一事,1.原老宅基分五间建筑;2.从东起两间归任翠和,其次两间归任辉,再其次一间归任孝龙,各等分无大小;3.由任翠和出1万元给任孝龙,5千给任辉;4.各人按地势建筑,自己负担建筑费;5.后院共同享受;6.宅基地反建费各自负担;7.任翠和、任辉门面房收入归二老,如自己使用,则取消;8.从协议日起,不得后悔,如有违反者罚款2万。签字人:任翠和,任孝龙,任辉…”。协议签订后,原告任孝龙收到了7000元,现被告任宝同同意按照该协议履行余款3000元。另查明,2004年,任辉在该上述土地东边四间建设了房屋,任金童在最西边一间建设了房屋。2007年10月23日,任辉、任宝同、任金童三人共同达成一份证明,内容为:“任翠龙的一间半房屋材料费和任翠洪的半间材料费共二间(地皮不算)叁万元整,由任宝童和任金童承担。如任翠龙等无论何时想得到该房屋,必须付同等的费用…甲:任翠洪,乙:任宝同,丙:任金童”。证明中所涉及任翠龙的半间和任辉的半间即为本案讼争的五间房屋中从东向西第三间房屋,该房屋无相关产权证照,在证明签订前该房屋曾由任宝同进行承租,证明签订后,任辉收到了任宝同给付的15000元并出具两份收条,其中一份数额为10000元的收条注明款项为房屋材料费。到庭证人任辉陈述该15000元为被告给付的讼争房屋租金,被告质证不予认可,原告亦无其他证据相印证。讼争房屋由被告任宝同占有、使用至今。2014年10月8日,原告任孝龙以讼争房屋产权归属原告所有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任宝同搬出该房屋,排除妨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书、证明(公证)、遗嘱、苗道如陈述的公证、两份收条、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在卷佐证,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讼争房屋并无产权证照,该房屋为任辉建设,被告任宝同给付了任辉15000元材料费后由被告任宝同占有、使用该房屋,原告任孝龙无证据证明其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其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故原告任孝龙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孝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0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1201040002554)代理审判员 秦凯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丁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