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施玉武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于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监管大队。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以沈于检刑诉(2014)第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永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4日至10月12日,被告人施某某先后五次在沈阳市于洪区平罗街道平罗一村清真寺建筑工地盗窃卡扣226个并部分销赃,经估价鉴定被盗卡扣价值人民币904元。被盗卡扣已扣押并返还被害人。被告人施某某于2014年10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信息,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施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全部赃物已退还,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引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张翠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