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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翠屏民初字第2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尹志文诉被告蒋明旭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志文,蒋明旭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翠屏民初字第2278号原告:尹志文,女,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柏溪镇。被告:蒋明旭,女,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原告尹志文诉被告蒋明旭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3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志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明旭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被告将其租赁的宜宾市翠屏区西街114号门面房转让给原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原告支付被告转让费88000元,被告将门面房租赁合同变更到原告名下,如果不能更名,被告如数退还原告转让费”。2012年6月,原告向被告支付转让费88000元。2013年12月1日,西街114号门面房房主通知原告将在2014年1月收回门面房。被告明知没有门面房转让权,以欺诈手段将门面房转让给原告,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转让协议无效,判决被告退还原告转让费8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宜宾市翠屏区西街114号门面房(以下简称:西街114号门面房)系中国人民解放军四川省宜宾军分区(以下简称:宜宾军分区)房产,宜宾军分区将该门面房出租给蒋明旭,《房屋租赁合同》双方一年一签。2012年5月20日,蒋明旭将西街114号门面房转让给尹志文,尹志文向蒋明旭支付转让费88000元,蒋明旭向尹志文出具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尹志文交来西街114号店铺转让费88000元,如果不能办理续租协议,退回此款。经营期间,可以转租转让”,随后,蒋明旭将西街114号门面房交给尹志文,尹志文对门面房进行装修,并以蒋明旭的名义向宜宾军分区交房租。2013年1月30日,尹志文将西街114号门面房转让给许北琼,许北琼向尹志文支付转让费108800元,此后,西街114号门面房由许北琼使用,许北琼仍以蒋明旭的名义向宜宾军分区交房租。2013年12月1日,宜宾军分区后勤部以“蒋明旭违反租赁合同,擅自将西街114号门面房转让,此行为严重侵害了我部利益”为由,书面通知许北琼将收回西街114号门面房。2014年1月1日,宜宾军分区将西街114号门面房收回。宜宾军分区将门面房收回后,许北琼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其与尹志文之间的转让协议无效,请求尹志文及丈夫李想共同退还转让费108800元。2014年4月15日,本院判决支持许北琼的诉讼请求。尹志文、李想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期间,尹志文、李想与许北琼达成和解,和解协议约定“尹志文、李想退还许北琼转让费68800元,许北琼自己承担4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收条、《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身份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蒋明旭对西街114号门面房没有处分权,其房屋租赁转让行为即无产权人的许可、也无产权人的追认,据此,原告尹志文请求法院判决转让协议无效,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的规定,原告尹志文向被告蒋明旭提出的88000元转让费返还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明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尹志文与被告蒋明旭2012年5月达成的关于宜宾市翠屏区西街114号门面房的转让协议无效。二、被告蒋明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原告尹志文转让费88000元。如果被告蒋明旭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0元,由被告蒋明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玉华人民陪审员  罗晓光人民陪审员  龙安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韦海艳 关注公众号“”